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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志平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平,东风汽车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平,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志平为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志平,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志平于1988年转业至东风汽车公司报社(下称东风报社)工作,胡志平与东风报社于1996年1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胡志平在东风报社工作期间人事等受东风汽车公司管理,工资由东风报社发放。2000年1月至8月,东风报社扣发胡志平工资并要求其调离。2000年8月24日,当代汽车报社给东风汽车公司人事部发出商调函,同意接收胡志平。同月29日,东风汽车公司人事部下发员工调动通知。2000年9月4日,胡志平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信息表上签字并领取了被扣发的工资。其后胡志平未持相关材料到东风汽车公司人事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手续。2000年9月30日,当代汽车报社下文聘请胡志平为该社副总编辑,聘期三年。胡志平于2000年9月至11月在当代汽车报社工作并领取工资。2001年1月,胡志平要求回东风报社继续工作,但东风报社拒不接收。胡志平于2001年4月就与东风报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事宜申请仲裁,并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下称十堰市张湾区院)一审民事判决[(2002)张民初字第67号]及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十堰市中院)二审民事判决[(2002)十民终字第776号],二审驳回胡志平的诉讼请求。2003年10月13日,十堰市中院针对胡志平不服该院终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3)十立民通字第89号],维持原审判决的决定。2004年,胡志平通过社会招聘进入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风股份公司)工作。2004年4月20日,东风股份公司向胡志平发函,载明“您的档案中没有何时离开东风报社的相关证明及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您与公司于2004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您的工龄将以您在东风汽车承认的工作时间与在股份公司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离开东风汽车公司的时间不算入工龄中),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享有医疗期、年功工资、带薪休假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根据现有的档案材料,公司无法对你的工龄做出准确的界定。经与东风报社联系,东风报社出具了相关的证明,依据该证明并参照您个人填写的履历表,在您未能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前,您到股份公司工作前的工龄暂定为29年,并依此计发相关待遇。待您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公司将再行核定工龄和相关待遇的差额”等内容。胡志平在该函件上签署“同意”,并签名。胡志平与东风股份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胡志平于2013年10月17日因与东风股份公司、东风报社关于工龄认定及工资待遇等事宜将东风股份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同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胡志平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3)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志平不服该通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经原审法院一审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胡志平不能证明其与东风报社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至2003年仍然存续等理由驳回胡志平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7日,胡志平将东风汽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当日,被仲裁机构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4)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24日,胡志平将东风汽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当日,被仲裁机构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4)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胡志平不服上述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案中请求判令:1、确认其“转业干部计划安置身份”;2、按国家规定执行“按职务套改工资”办法将其1988年10月入职时工资卡片中“东风职级”更正为东风22级(副科长)第一档薪资为其入职东风的起薪职级;3、东风汽车公司纠正1993年技能工资薪改时的错误做法,自1996年起与东风报社同等条件(中级职称任职8年)确认技能工资系数为5.6至1997年12月晋升高级职称时止;4、东风汽车公司为其查找1988年至1994年工资卡片记录并在确认其工资职级基础上新建一份自1988年至1997年12月的工资卡片记录;5、东风汽车公司按薪资进档办法计算其自1988年10月至2000年12月的工资补偿,并由东风汽车公司责令东风报社补发欠薪。原审法院认为:十堰市张湾区院一审及十堰市中院二审和再审,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均确认胡志平1988年至2000年9月在东风报社工作和与东风报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东风汽车公司在胡志平与东风报社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所进行的人事等事项的管理,不等同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志平无证据证实与东风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向东风汽车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属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志平的起诉。上诉人胡志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其转业分配的过程是清清白白的,被上诉人未按国家规定套改其职级,且至今知错不改。2、本案所涉1988年—2003年间,被上诉人经历了转换经营机制、转换法人治理体制两个阶段;2002年前被上诉人包括机关直属单位和专业厂等统一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3、其1996年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提前指定报社代为签章,实际法人主体是被上诉人。4、上诉人长期蒙受不明原因的环境压制和各种欺辱,均与入职东风错定职级为根源。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答辩称:东风报社具有独立的用工资格,上诉人在十堰市的仲裁也是以东风报社为主体对象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东风汽车公司称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关于东风报社主体资格的资料,拟证明东风报社有独立的用工资格;胡志平认可上述该公司提交的东风报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东风汽车公司的证明、工商局的注销通知等三份证据,也认可东风报社在过去不是独立法人,认为东风报社是东风汽车公司的部门。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东风汽车公司未能提交关于东风报社最初设立时用工资格方面的相关证据。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胡志平对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服而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应当审查的是,胡志平的起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胡志平在本案中提出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均系应由实体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不属本案应审理的范围。经审查,胡志平于1988年转业至东风报社工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东风报社隶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东风汽车公司。本案现有证据仅显示东风报社于2012年领取的营业执照载明该报社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对于东风报社设立时的机构属性或该报社在1988年时是否享有用工主体资格没有证据予以确定;加之十堰市张湾区院一审及十堰市中院二审和再审的案件,在认定事实以及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方面,均未涉及到胡志平于1996年1月29日与东风报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的相关事项。因此,不能排除胡志平和东风汽车公司之间自1988年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志平起诉的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胡志平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4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周 靖审判员  胡怡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