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玉辉与冯萍、徐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辉,冯萍,徐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刘玉辉。委托代理人单磊,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萍。被告徐振。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敦文,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贵,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辉与被告冯萍、徐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高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冯萍、徐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敦文、被告人寿保险高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冯萍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立新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与顺行刘玉辉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财物损失,刘玉辉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冯萍所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高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1688元、护理费4646.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345元、评估费60元、交通费410元,合计96192.78元,被告冯萍已垫付18075.38元,尚欠78117.4元。被告冯萍、徐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冯萍驾驶的鲁V×××××号车登记在被告徐振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冯萍,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萍给原告垫付18075.38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高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冯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冯萍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立新街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密市立新街刑警大队处时,与顺行的原告刘玉辉驾驶的鲁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物损失,原告刘玉辉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花费医疗费18075.38元,住院18天,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好转出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冯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75.38元。2014年4月2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元。2014年7月9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玉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为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冯萍、徐振、人寿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系高密市某汽车美容中心职工,在高密市梅岭小区*号楼*单元*室居住,自2012年11月以来一直在高密市某汽车美容中心工作,月工资3506.6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哥哥刘涛护理,刘涛在高密市梅岭小区*号楼*单元*室居住,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还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1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还查明,被告冯萍驾驶的鲁V×××××号车登记在被告徐振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冯萍,鲁V×××××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某汽车美容中心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房权证、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V×××××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有关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高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冯萍赔偿。因被告冯萍驾驶的鲁V×××××号车登记在被告徐振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冯萍,故被告徐振对原告的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萍、徐振、人寿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冯萍、徐振、人寿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玉辉的损失,医疗费18075.38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345元、评估费6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原告的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00元/30天×100天=1166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天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8264元/365天×60天(鉴定结论)=4646.4元;发生事故时原告27周岁,自2011年以来在高密市某汽车美容中心工作,在高密市梅岭小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300元、营养费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1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180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4646.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34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60元,合计95761.78元;其中:医疗费180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9315.3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4646.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3841.4元,不超出被告人寿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车损345元,不超出被告人寿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高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186.4元(10000元+73841.4元+34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药费用9315.38元(19315.38元-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60元,合计11575.38元,应由被告冯萍赔偿,关于被告冯萍垫付给原告18075.38元,在被告冯萍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刘玉辉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辉84186.4元。二、被告冯萍赔偿原告刘玉辉11575.38元。三、原告刘玉辉返还被告冯萍18075.38元。四、被告徐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刘玉辉负担25元,被告冯萍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