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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卢铁来与徐宏、汤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卢铁来,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徐宏,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汤振东,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卢铁来与被告徐宏、汤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卢铁来于2015年1月13日以被告徐宏、汤振东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铁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本院决定免交527.5元,全额退还原告卢铁来。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