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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李绵军与李国、李振,李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绵军,李国,李振,李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绵军。委托代理人:李绵富,系李绵军之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振。委托代理人:陈健棠,合浦县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上述二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一审被告:李强。上诉人李绵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李振,一审被告李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绵富,被上诉人李振、一审被告李强、二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绵富因屋前的场地纠纷问题与邻居李强有积怨。2012年9月23日16时许,李绵富持一把铁镐挖李强门前的水泥台,李强及其妻子郭作月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后经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民警劝解停止。当日l8时许,郭作月与李绵富又发生争吵,李绵富再次持铁镐挖李强门前的水泥台,李强、郭作月上前制止并抢夺李绵富的铁镐,双方继而相互撕拉。李绵富之弟李绵军及其二人的母亲潘祝英闻讯前去帮李绵富的忙;李强之弟李国、李振闻讯前去帮李强的忙,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李强、李绵军、李绵富和潘祝英均有损伤。其中李强第五腰椎双侧弓断裂,即第五腰椎骨折,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2)466号鉴定文书,鉴定李强第五腰椎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绵军的伤情是头顶骨区头皮创伤,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2)541号鉴定文书,鉴定李绵军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绵富的伤情是肢体部软组织挫伤,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2)542号鉴定文书,鉴定李绵富肢体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潘祝英的伤情是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2)543号鉴定文书,鉴定潘祝英右足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绵军于受伤当日到合浦县石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9日,花去医疗费885.84元。另查明,李绵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1日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绵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李绵富因李强门前的水泥台与李强产生的相邻纠纷,双方本应通过正当的方式解决,但李绵富却于2012年9月23日两次擅自持铁镐挖李强门前的水泥台,导致李强及其妻子郭作月与李绵富发生撕拉。在该起纠纷中李绵富的过错在先,且过错较大。在李强及其妻子郭作月与李绵富发生撕拉过程中,原告李绵军闻讯不是前往劝止,而是与母亲潘祝英上前帮李绵富的忙,才引起李强之弟李国、李振加入帮李强的忙,双方发生厮打,最终导致李绵军在撕打中受伤。李绵军不主动加入帮忙,不会加大到撕打的范围,其是不会导致受伤,因此,李绵军对自己在撕打中受伤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李绵军是在与李强、李国、李振的撕打中受伤的,李强、李国、李振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责任由李强、李国、李振承担30%,李绵军自己承担70%为宜,李强、李国、李振应对李绵军受伤造成的损失连带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绵军因本案纠纷受伤住院治疗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8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40元/天×7天=280元;3、护理费,参照合浦县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7天=350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243元/年÷365天×7天=407.4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付,但其因伤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23.24元。原告虽因本案受到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营养费,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绵军的损失,由被告李强、李国、李振连带赔偿2023.24元×30%=60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强、李国、李振连带赔偿原告李绵军606.97元;二、驳回原告李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三被告负担l5元。上诉人李绵军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调取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而该刑事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均为公安机关弄虚作假,造成李绵军犯故意伤害罪的冤假错案。2、李强的伤情是先天性腰椎裂,与本案无关,请求对其伤情成因作司法鉴定。3、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不法行为,且无辜受伤。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刑事判决,但一审法院不是依法纠正,而是将错就错,继续使用上述文书及证据掩饰李强、李振、李国的行为,为其开脱。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李国、李振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7585.84元,并依法保留其他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李国、李振答辩称:1、李绵军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书第二页认定李绵军及代理人李绵富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2、一审对本案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调取了(2013)合刑初字第520号案刑事卷宗并在法庭质证,作出了合理合法的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强陈述称:上诉人放弃对其诉请是自由行使诉讼权利。根据石康派出所对黄珂及洪东煜的调查,证明本案的两次CT诊断报告单是根据同一次CT扫描作出,诊断结果相同,描述上亦无区别。崩裂是医学上的术语,断裂是一般描述术语,故报告单作出的诊断结果是一样的。李强是因为本案造成的损伤,一审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认定了这一事实。上诉人所述无理,请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税务登记证;2、身份证;3、驾驶证;4、广西银安天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2日证明;5、李绵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6、广西红十字会现场救护资格证;7、北海市公安局北公刑技鉴(伤检)字(2012)541号鉴定文书;8、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关于李强、李振、李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9、李绵军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10、李强DR、CT检查报告单;11、照片一组;12、本案一审判决书。上诉人以证据1至6证明其从业资格和收入情况;以证据7、至9证明其因本案受伤,公安局的鉴定不全面;以证据10、11证明李强的伤情是先天性,与本案无关;以12证明其在本案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至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伤残鉴定文书真实合法有效,且系上诉人于一审提交;证据8恰好证明被上诉人李国、李振在本案中不参与打到上诉人,石康派出所仅作出警告,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合法有效;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无异议,生效的合浦县520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强因本案受伤的事实;证据11与本案无关;12不属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证明的身份信息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11及证据3至6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一审判决书因上诉人提出上诉,不属证据,均不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7至10能够反映本案争议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李国、李振赔偿755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因相邻房屋排水妨害排除发生纷争,本应当友好协商,和平解决。但双方未能采取克制的态度寻找协商解决的途径,而是互起暴力性肢体冲突导致李强、李绵军、李绵富和潘祝英身体受到损伤,并由此引发相关排除妨害、健康权民事诉讼及故意伤害刑事诉讼案件多达六起,实与当世所倡和谐社会理念相悖,双方均应引以为诫。在本案中李绵富两次持铁镐挖李强门前的水泥台,导致李强及其妻子郭作月与李绵富发生撕拉。相继闻讯赶来的李绵军、潘祝英、李国、李振也参与其中,双方均有人受伤,现有证据无法区分谁的行为加剧互殴、哪一方在造成损害后果具有更大过错。一审认为如李绵军不主动加入帮忙,不会加大到撕打的范围,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导致互起暴力性肢体冲突,要考虑各种导致互殴加剧的因素。李绵军的加入至多只导致参加互殴的人数上的增加,但如果李绵军加入,而李国、李振保持克制协调的态度处理纷争,同样不会导致事态恶化,因此李国、李振的不克制也是造成事态恶化的因素,并不比李绵军的首先加入过错更低。在整个互殴事件中,双方都是加害者,也都是受害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此情形下,互殴双方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相对公平,一审区分主次责任欠妥,予以纠正。上诉人李绵军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一审审核认定为2023.2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被上诉人李国、李振,一审被告李强应承担50%即1011.62元,三人各应承担责任份额为1011.62元÷3=337.2元,并互为承担连带责任;李绵军自负50%即1011.62元。因上诉人李绵军二审明确放弃对一审被告李强的诉请,故一审被告李强应承担责任份额337.2元予以扣减,由被上诉人李国、李振连带赔偿给上诉人李绵军经济损失674.4元,一方超出应承担责任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因李强伤情构成轻伤已经为生效的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认定,如李绵军认为该刑事案件对李强伤情的认定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应依法定程序对该案申请再审并请求重新鉴定。本案李绵军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李强、李国、李振等赔偿其被打受伤的经济损失,只会涉及到李绵军自己的受伤程度的认定,而不涉及李强的伤情认定。因对李强伤情重新鉴定不是本案应当评价及判决的依据,故无需在本案中对李强伤情重新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过错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李绵军二审明确放弃对一审被告李强的诉请,故对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份额予相应调整。上诉人李绵军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身体受伤的后果应负全责的理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李国、李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上诉人李绵军经济损失674.4元(该款两被上诉人各承担337.2元的责任份额,一方超出应承担责任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200元,由上诉人李绵军与被上诉人李国、李振各负担1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由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时一并付清给上诉人)。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能媛代理审判员  杨天隆代理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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