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占山��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山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山,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原滦平镇刘院村会计,住滦平县。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经滦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占山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滦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占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占山在担任滦平县滦平镇刘院村会计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过程中,以多报、虚报退耕还林土地亩数的方式,从2007年到2014年用李某甲的名共冒领退耕还林补偿款28485.01元。除李占山未支取4299.01元外,其余24186.00元均让李占山支取后,用于个人开支;用其妻子彭某甲的名为彭某某领取退耕还林款,从中虚报多领1692.80元占为己有;用自己的名虚报多领5871.80元占为己有;将村集体退耕还林补偿款中的29900.1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李占山侵吞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65949.71元,除4299.01元退耕还林补偿款李占山未支取外,其余款项共计61650.70元均被李占山挥霍。案发后涉案款项61650.70元已被依法追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占山主动退赃4299.01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关于指控被告人李占山第一起贪污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占山的供述与辩解,在2001年2月份至2010年8月份我是刘院村的村会计。我们村共计有2000多亩地,其中村集体有100多亩地,剩下的都是村民个人的。退耕还林政策是2002年国家开始实施的,最开始是给的面粉,2003年到现在是给补的钱,2003年到2006年是给老百姓发的现金,2007年至今由村统一给村民办的邮政储蓄存折,存折办回来就发给个人了。退耕还林政策实行了十六年,前八年是每亩地补偿160.00元,后八年是每亩地90.00元。退耕还���的钱是一年补一次,钱是先由县财政局把钱拨到邮政储蓄银行,然后邮政储蓄银行再把钱给村民打到折上,县财政局是依据村民个人的退耕还林的土地亩数拨的钱。2003年到2006年的退耕还林发现金的时候,是县财政局直接把钱打到我们村账户上,然后我按照老百姓实际的退耕亩数给他们发钱。2007年退耕钱往存折上打时,我给邮政储蓄银行提供了我登记的退耕还林领款花名表,邮政储蓄就依据我提供的花名表给村民打退耕钱。我提供的退耕还林花名表中有虚报的情形,以李某甲(我叔伯妹妹)的名领取的27亩土地的退耕还林钱28485.00元是虚报的,其中给孙某甲多报5.8亩;给孙某乙多报11.5亩,给孙某丙多报3.1亩,给马某甲多报4.3亩,给马某乙报1亩。以我们村吴某某的名多报了0.4亩,以我妻子彭某甲的名多报了0.9亩,这样总计多报了27亩。钱都打到我以李某甲名办的存折上了,存折也一直由我保管。李某甲不知道此事。2007年到2014年一共打了退耕还林钱28485.00元,除了2014年的4320.00元退耕还林补偿款我没支取外,剩余的24165.00元都让我支取花了,用于平时人情份往等生活零用了。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占山用李某甲的名办的邮政储蓄存折一直在李占山手里,李某甲未用自己名领过退耕还林补偿款。3、书证(1)户名为李某甲,账号为×××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对账单、取款凭证单,证实存折开户时间、存款、取款情况。(2)滦平镇财政所2008年6月30日和2009年12月30日会计记帐凭证及附页复印件,证实退耕还林补偿金额的发放情况。(3)滦平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退耕还林补偿发放表,证实退耕还林补偿情况。二、关于指控被告人李占山第二起贪污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占山的供述与辩解,彭某某是我内弟,给彭某某虚报的退耕补偿款是用我媳妇彭某甲的折领取的,存折一直在我手中。除2008年少领23.00元外,2009年多领676.80元,2010年多领240.00元,2011年多领205.00元,2012年多领198.00元,2013年多领198.00元,2014多领198.00元,一共是多领了1692.80元,都让我零花了。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家有退耕还林的土地,退耕还林补偿款每年都是李占山领的,但具体退了多少我也不知道,都是我姐夫李占山给办的,存折和土地证都在他那呢,具体每年给补偿多少我都不清楚。每年他给我们最多也不到2000.00元,其余的退耕还林补偿款我也没问过,他送多少我就要多少。3、书证(1)滦平县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2年、2003年、2006年退耕还林台帐,证实各户退耕面积。(2)户名为彭某甲,账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存款、取款情况。(3)滦平镇财政所复制的2009年5月30日第11号会计凭证及附件复印件,证实退耕还林补偿金额的发放情况。三、关于指控被告人李占山第三起贪污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占山的供述与辩解,我以我的名多领过退耕还林补偿款,通过看退耕还林的台帐和存折。2006年我多领384.00元,2007年多领384.00元,2008年多领384.00元,2009年多领2772.80元,2010年多领528.00元,2011年多领528.00元,2012年多领297.00元,2013年多领297.00元,2014年多领297.00元。一共是多领了5871.80元。每年虚报的也不多,不知不觉的就给零花了。2、书证(1)滦平县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办公室2002年、2003年、2006年退耕还林台帐,证实各户退耕面积。(2)户名李占山,帐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存款、取款情况。(3)滦平镇财政所2006年3月31日第6号和2007年3月31日第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证实退耕还林补偿金额的发放情况。四、关于指控被告人李占山第四起贪污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占山的供述与辩解,我们村集体的退耕还林钱是我以马某某、郭明山等人的名领取的,具体用他们谁的名领了多少钱表上都有。以假名或者真名冒领的退耕还林补偿款,通过看各种对账单,2005年应入村集体账4500.30元,2006年应入账2788.00元,2007年应入账32985.80元,2008年应入账48405.80元,2009年应入账21232.20元,2010年应入账23940.80元,总计133853.70元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应入到村的账里。但我实际入账情况是,2003年至2005年我入账3387.20元,2007年入账15000.00元,2008年入账32580.80元,2009年入账24020.80元,2010年入账24020.80元,共计入村账上的钱是99009.60元。有34844.10元没有入账,这些��中在给山顶自然村修路的过程中占了10.3亩的土地,给山顶自然村补偿了3年的占地补偿款4944.00元,剩余29900.10元让我自己给零花了。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家有退耕还林的土地,我们在2002年、2003年、2006年一共三次退了19亩多点。退耕还林的钱有时候我领,有时候我丈夫彭某乙,但我领钱都是用我丈夫彭某丙的名字,我没有用我的名字领过退耕还林补偿款。2007年的补偿款是2008年直接打到折上了,折也是我丈夫彭某丙的名,一共补了2958.00元。除了领2958.00元以外我们家就没领过其他的退耕还林补偿款了。(看)滦平镇财政所复制的2008年6月30日第1号和2009年12月30日第8号会计记帐凭证及附页,我没有得到这5175.00元的补偿款,领款人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我闺女彭某丁也没有领过1600.00元补偿款。(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仇某某是我丈夫。我们家一共退了4.5亩,是从2006年开始的,从2007年开始领的钱,都是仇某某领的。2006年之前,因为我家没有退耕的地,所以没领过。(看)滦平镇财政所复制的2005年4月30日第9号和2006年3月31日第6号会计记帐凭证及附页,这钱我们肯定没领过。(3)证人刘某某、关某某、于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2006年之前没有退耕地,也未领过2006年之前的退耕补偿款;2006年之前关某某没有退耕的地,没领过退耕补偿款;于某某未以其名领过2007年退耕还林补偿款;李某乙未以其名领过2007年退耕还林补偿款;马某某未以其名领过2010、2011、2012、2013年退耕还林补偿款;李某丙2008年未以其名领过退耕还林补偿款;李某丁2008年未以其名领过退耕还林补偿款。李某丁未以其名领过2010、2011、2012、2013年退耕还林补偿款;彭某某2007年未以其名领过32615.80元的退耕还林补偿款。3、书证(1)滦平镇财政所2010年12月25日第10号、2011年4月25日第4号、2010年9月30日第21号、2010年12月25日第10号、2010年12月25日第8号、2011年4月25日第5号、2011年4月25日第6号会计记帐凭证及附页复印件,证实退耕还林补偿金额的发放情况。(2)户名为李某丙、彭某丁、王某甲、于某甲、朱某某的邮政储蓄对账单、取款凭单,证实取款情况。(3)滦平镇财政所复印的2008年6月30日第1号和2010年9月30日第21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中刘院村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花名表复印件,证实退耕还林补偿情况。(4)刘院村山顶自然村修路占地补地领取退耕还林款花名表,证实以退耕还林款发放10.3亩的修路占地补偿情况。五、其他综合证据1、被告人李占山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查账证明,证实退耕还林入账和未入账情况。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范某某��证言,证实付给安路灯的周某某3万元。3、周某某2010年6月2日的收条一张,证实周某某收到刘院村路灯款3万元。4、滦平镇财政所复制的2010年9月30日第21号会计记帐凭证及附页,证实2010年6月1日李占山申请了一事一议奖补款3万元,经王某某、陈某甲、李某戊审批同意后当日支取该款。5、被告人李占山户籍证明信,证实李占山系完全行为能力人。6、中共滦平镇委员会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李占山任职证明,证实李占山于1986年加人中国共产党。2001年至2010年8月任刘院村会计。原判认为,作为村会计的被告人李占山在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过程中协助人民政府工作,被告人李占山利用村会计的便利条件,以自己名义和他人名义虚报土地亩数骗取补偿款,被告人李占山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李占山任村会计期间负责退耕还林亩数登统上报和发放补偿款等工��,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李占山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应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占山量刑过程中,原判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占山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占山犯罪后全部退赃,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占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对被告人李占山非法所得的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九元零一分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李占山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占山在担任滦平县滦平镇刘院村会计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过程中,以多报、虚报退耕还林土地亩数的方式,从2007��到2014年用李某甲的名共冒领退耕还林补偿款28485.01元。除李占山未支取4299.01元外,其余24186.00元均让李占山支取后,用于个人开支;用其妻子彭某甲的名为彭某某领取退耕还林款,从中虚报多领1692.80元占为己有;用自己的名虚报多领5871.80元占为己有;将村集体退耕还林补偿款中的29900.10元占为己有。上诉人李占山侵吞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65949.71元,除4299.01元退耕还林补偿款李占山未支取外,其余款项共计61650.70元均被李占山挥霍。案发后涉案款项61650.70元已被依法追缴。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占山主动退赃4299.01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占山在担任滦平县滦平镇刘院村会计期间,在协助政府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过程中,李占山利用村会计的便利条件,以��己名义和他人名义虚报土地亩数骗取补偿款共计65949.7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理由,经查,李占山任村会计期间负责退耕还林亩数登统上报和发放补偿款等工作,应认定为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的便利,采取虚报土地亩数骗取补偿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其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原判考虑了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全部退赃的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李森林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