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6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长沙市丰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新塘村吴家田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新塘村吴家田组,长沙市丰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6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新塘村吴家田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新塘村吴家田组。负责人沈华均,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可郎,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丰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新塘村吴家田组沈武文住宅房。法定代表人李铁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垂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新塘村吴家田组(以下简称吴家田组)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丰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丰塘公司(乙方)与吴家田组(甲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采用转包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第二条约定数量:水田0.78亩,水塘约13亩。第三条单价:土地流转期间稻田按每年每亩800市斤稻谷计算,单价按国家每年稻谷收购价和市场价的均位计算。水塘按每亩每年400市斤稻谷计算,面积按实际丈量为准。乙方的所有建设如遇国家征收,乙方占80%,甲方占20%。第四条时间:出/承让土地的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续签合同的优先权。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付给甲方的土地流转款时间为每年的元月1日至12月31日为年度计算。第一次付完第一年土地流转款,第二年起,每年8月1日前,付清当年土地流转款。丰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成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时任吴家田组组长的沈仕文及组委会成员沈白龙(担任会计职务)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吴家田组公章。同日,丰塘公司向吴家田组交纳2014年度水田、水塘租金7571元,由沈白龙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丰塘公司对租用的土地进行投入并生产使用。后吴家田组召开换届选举,推选沈华均担任组长。2014年2月22日,吴家田组向丰塘公司送达一份加盖吴家田组公章的通知,内容为:吴家田组在2013年与丰塘农庄承包鱼塘合同是沈仕文和沈白龙两人签定,在2014年全组会上,全组社员同意合同作废。丰塘公司在与吴家田组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6月8日,丰塘公司向吴家田组交纳0.78亩水田二年租金共计1622元,吴家田组向丰塘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本案涉及的0.78亩水田及水塘系吴家田组的集体土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0.78亩水田及约13亩水塘系吴家田组集体所有,吴家田组可以将其进行土地流转,丰塘公司作为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在与吴家田组公开协商的前提下自愿对涉案土地进行有偿承包,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定向吴家田组交纳了租金,故法院认为丰塘公司与吴家田组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吴家田组抗辩称合同系时任组长与组委会代表两人签订没有合同效力,为维护组民利益应将水塘租金提高,故应解除双方的合同。法院认为,吴家田组系集体经济组织,组长系组织的负责人,对外代表组民行使权利,与丰塘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开协商的前提下并且在合同上有其他组委会代表签名并加盖吴家田组公章,吴家田组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所订立合同租金价格有明显低于周边同等条件的土地价格的情形,丰塘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时任组长及组委会代表签字并加盖集体组织公章的行为是全体组织成员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吴家田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沙市丰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新塘村吴家田组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长沙市丰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新塘村吴家田组继续按此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长沙市丰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吴家田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律对农村土地流转程序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定,将未经合法程序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认定为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利;丰塘公司在一审中虚构投资事实,以此达到合同已实际履行无法撤销的目的。丰塘公司在土地承包期间,利用土地承包权吞食集体土地,破坏森林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吴家田组村民与丰塘公司的矛盾日益尖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吴家田组与丰塘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丰塘公司承担。丰塘公司答辩称:吴家田组有意的曲解了法律规定,发包方的内部管理程序不能对抗第三方。村民小组组长与丰塘公司签约并加盖了村民小组的公章,应当有效,并且该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丰塘公司进行管理和建设,期间从未有过村民提出异议,吴家田组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了对合同的认可,吴家田组在丰塘公司起诉后依然收取了租金,对合同效力已经默认。吴家田组在丰塘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后提出合同无效,对于这种恶意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沈武文与本合同的冲突应当是沈武文另行起诉的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对于丰塘公司的建设是否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吞土地,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吴家田组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村民组代表会议决议,拟证明吴家田组村民一致表决不同意《土地流转合同》生效,要求终止履行。证据二、塘坝协议书,拟证明吴家田组于2011年3月6日将涉诉鱼塘交由本组村民沈武文承包,承包期三年。证据三、协议,拟证明:1、丰塘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与本案诉争鱼塘原承包人沈武文签订协议,取得涉诉鱼塘转包经营权;2、转包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3、丰塘公司签订合同时与沈武文的转包协议尚有一年合同期未履行;4、原鱼塘承包人在涉诉鱼塘塘坝上建有三间房屋及在鱼塘周边有种植的桂花树木;5、协议约定租用范围内所投入的固定资产及相关征收补偿款归出租人沈武文所有。证据四、照片一组,拟证明:1、吴家田组村民在承包涉诉鱼塘时建设的房屋及鱼塘水泥护坡及附属设施的事实;2、丰塘公司承包土地期间,建设栅栏侵占吴家田组未出租的土地;3、丰塘公司开垦土地时堵塞了吴家田组的流水通道;4.、丰塘公司在承租土地上违法建设巨幅广告牌的事实。丰塘公司认为吴家田组提交以上四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吴家田组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家田组系集体经济组织,组长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丰塘公司与吴家田组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上有吴家田组当时的组长及其他组委会代表签名,并加盖了吴家田组公章;合同中所涉及的0.78亩水田及约13亩水塘系吴家田组集体所有,丰塘公司系从事农业开发的单位,吴家田组将0.78亩水田及约13亩水塘承包给丰塘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丰塘公司依约定向吴家田组交纳了租金,并且已经投入使用;至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问题,该项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丰塘公司属于善意,其有理由相信吴家田组组长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吴家田组公章的行为为有权行为;综上所述,丰塘公司与吴家田组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吴家田组上诉称《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吴家田组上诉称丰塘公司在土地承包期间,利用土地承包吞食集体土地,破坏森林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吴家田组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可就此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家田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新塘村吴家田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刘完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