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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王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王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王俊杰,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女,1964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学明,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俊杰与被告王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俊杰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俊杰、被告王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学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借款金额2200元,借款时间2013年3月18日,借款人王学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2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欠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俊杰欠款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