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马学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马学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飞。委托代理人:李春,��博开发京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学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马学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并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明确为不支付双倍工资。被告马学飞辩称,仲裁部门对被告的各项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5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1���,被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原告支付被告拖欠2014年7月、2014年8月工资12000元。2014年9月29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223-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2、原告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7月和2014年8月工资6827.50元。同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223-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双倍工资10137.9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请。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收据、餐饮部员工离职清单、银行流水、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223-1号终局裁决书、(2014)第223-2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223-1号终局裁决书于2014年10月20日前向本案当事人送达,原告虽对该裁决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就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223-1号终局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法相悖;原告亦未提供由其掌握的工资表等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仲裁部门裁决的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双倍工资10137.90元无异议。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马学飞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双倍工资差额10137.90元;二、确认被告马学飞与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