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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夏洪成与青岛交运集团胶州巴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夏洪成,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谷秀荣,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交运集团胶州巴士公司,住所地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洪成与被告青岛交运集团胶州巴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被告公司名称不正确,无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公司名称不正确,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洪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乐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