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6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226,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女,身份证号码:×××106X,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6时,被告人李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邹某乙在本市香洲区华发国际花园7栋地下一楼管理处饮水区发生争吵,被告人用一个茶杯砸向邹某甲右脸,致邹某乙右侧眶上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诉称其因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伤害行为受伤,住院治疗17天,期间花费医药费人民币627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60元、住院生活费人民币780元、护理费人民币52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434元。被告人李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没有意见,但标准太高,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邹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华发国际花园7栋地下一楼管理处饮水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用一个茶杯砸向邹某甲的右脸,致被害人邹某甲右侧眶上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作案工具茶水杯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因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侵权行为住院治疗17天,留院陪护一人。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080.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入院小结、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车票、工作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评述:1、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及挂号费共计人民币5080.4元,该收据出具的时间均为被害人邹某甲住院及出院后治疗期间,其治疗的内容有出院小结、病历及疾病论断证明书相印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未提交医疗发票原件,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住院治疗十七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住院治疗共计十七天,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出院后需全休两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的误工时间应为三十一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提交的工作证明证实其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月,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860元(1800元/月÷30天/月×31天)。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提交的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对于其主张��护理费人民币520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可以酌情支持营养费人民币500元。6、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提交了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的士发票共计人民币310.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05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邹某甲因被告人李某的侵权行为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误工费人民币1860元、护理费人民币52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10.6元,共计人民���9051元。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茶水杯一个,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0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