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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王钦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王钦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工业园区经二路与黄河东路交叉口北150米(天能集团生活区院内)。负责人聂广德。委托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钦利,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钦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王钦利经人介绍到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食堂从事后厨杂务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2013年,王钦利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14日,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华龙劳人仲字第61号裁决书,裁决王钦利与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主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在本案中,王钦利受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招用,在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单位食堂从事后厨杂务工作,工资从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领取,双方之间明显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王钦利在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要接受相关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遵守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这也符合一般常理。再者,双方约定王钦利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力价值的固定交换。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王钦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招用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从事后厨勤杂工的劳务活动室被上诉人托关系去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单位从事的是房地产开发,被上诉人是一农村家庭妇女不具有上诉人单位开展业务所需要的技能,内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只在农闲时才去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时间只有十几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务期间不受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钦利答辩理由为,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钦利在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食堂从事后厨杂物工作,该事实,王钦利与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从事的业务虽是房地产开发,但其食堂也是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组成部分,王钦利在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食堂从事后厨杂物工作,工资由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按月发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钦利在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提供劳动期间,遵守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有关后厨的规定制度,王钦利与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之间实为事实劳动关系。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士基审 判 员  王国选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