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董×与吴××、天津市方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被告天津市方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水源路1号方盛商务楼207室。法定代表人吴建勇。委托代理人康建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同被告吴××,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职员。原告董×与被告吴××、天津市方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被告方盛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津QG××××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加400米处,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顺行左转弯行驶至此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胫腓骨骨折;2、头皮裂伤。出院后建议原告患肢制动至术后1个月,建议休息4个月。故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369.58元(医疗费344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599.04元、误工费4694.4元、就医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53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和被告方盛公司共同赔偿;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4、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支出就医交通费数额;5、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6、加盖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印章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期限过长,同意按原告的诉请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免赔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吴××、方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津QG××××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加400米处,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顺行左转弯行驶至此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左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胫腓骨骨折(左侧,粉碎性);2、头皮裂伤。出院医嘱:……3、术后早期禁止负重,继续卧床休息、患肢制动至术后1个月……。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被告方盛公司系涉案车辆津QG××××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吴××系其公司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QG××××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方盛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并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占主责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吴××与董×事故责任比例为80%: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承保了涉案车辆津QG××××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依照其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吴××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吴××作为被告方盛公司的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涉案事故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方盛公司按照吴××应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张,经本庭核定金额为34423.1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此三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此三项损失分别为误工费4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辆损失费553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原告受伤后4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为每天78.2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78.24元/天×40天=3129.6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加强营养期为自其受伤后16天,标准每天30元,故此项费用应计算为30元/天X16天=480元。5、就医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治疗及就医单位与原告住址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200元。6、评估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此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此项损失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评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80.14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48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94.4元、护理费3129.6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53元,共计1857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25903.14元的80%即20722.5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299.51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方盛公司医疗费垫付款15000元,本院准予。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99.51元;二、原告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天津市方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医疗费垫付款1500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三、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天津市方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