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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非执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寨县梅山镇电站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非执字第00040号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经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金寨县梅山镇电站社区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甘贻如。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市监罚字(2014)0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0日,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金寨县梅山镇电站社区卫生服务站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按规定建立购进药品验收记录;2.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2014年9月24日,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金寨县梅山镇电站社区卫生服务站作出金市监罚字(2014)0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违反了《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金寨县梅山镇电站社区卫生服务站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两项违法事实各处以警告和罚款2500元,罚款合计5000元。金寨县梅山镇电站社区卫生服务站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义务,该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金市监罚字(2014)0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金市监罚字(2014)0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00元”的决定及“加处罚款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玲审判员 桂  先  耀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江山(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