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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4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超与杭州萧山永业喷涂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杭州萧山永业喷涂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883号原告陈超。被告杭州萧山永业喷涂厂。负责人陈建伟。原告陈超诉被告杭州萧山永业喷涂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于同年10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永业喷涂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超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的负责人陈建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4000元未付,承诺于8月底付清,该欠条出具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被告杭州萧山永业喷涂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工资欠条的形式对尚欠原告工资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欠付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永业喷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超工资报酬24000元。如杭州萧山永业喷涂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萧山永业喷涂厂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