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勇与洪火星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勇,洪火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061号申请执行人林勇,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洪火星,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林勇申请执行洪火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洪火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洪火星向申请执行人林勇支付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执行费人民币695元,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通过点对点银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洪火星有开设银行账户,但无存款余额。本院向南安市国土部门、房产部门查询,亦查无被执行人洪火星房产登记信息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本院另案扣划被执行人洪火星银行存款人民币58039元,依法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林勇人民币24498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尚欠人民币28502元未偿付。申请执行人林勇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洪火星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洪火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但被执行人洪火星仍未履行。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