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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戴宗梅与张晓林、孟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宗梅,张晓林,孟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戴宗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宝玉,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林,农民。被告孟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室。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鹏。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戴宗梅与被告张晓林、孟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宗梅的委托代理人董宝玉,被告张晓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宗梅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张晓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孟苗的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荆家寨村东三城路公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因该事故发生在公路管理部门和交警大队联合通告禁止机动车通行的全封闭路段,故被告张晓林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374××0.70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戴宗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门村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2、交通警察大队、公路管理局联合下发的通告;3、保单;4、护理人员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6、费用明细及医疗费收据;7、电动车维修费收据;8、汽油发票;9、鉴定费收据;10、鉴定报告。被告张晓林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应按原告的证据效力确定赔偿款。我已为原告垫付2066.40元,应依法处理。被告张晓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医疗费收据2只,金额为1266.4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方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提供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不是交警大队的认定书,未对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及医疗费收据应剔除自费药。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汽油发票不符合交通费证据要求。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不在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对护理、误工天数的认定过高。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苗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8时许,被告张晓林驾驶被告孟苗(系被告张晓林之妻)名下的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荆家寨村东三城公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伤。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出具了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了上述事实,但未对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挫伤、脑震荡,共花医疗费17808.30元,其中被告张晓林垫付2066.40元。2014年11月14日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晓林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入交强险,××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是两份2014年12月份的93号汽油发票,金额为××00元。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费证据是唐田海东车行专卖店出具的680元车辆维修费收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表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林驾驶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公安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未能作出责任认定,应本着平等的原则,由原告戴宗梅与被告张晓林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全额赔付,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应由该保险公司本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同等责任,机动车按70%比例赔偿非机动车方的原则,从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17808.30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余额7808.30元,由保险公司按70%比例从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46××.8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自费药,因原告投有交强险,如有自费药可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护理损失,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98××.××0元(90天×110.9××元),护理费为66××7(60天×11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全额赔付。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20元(21天×20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全额赔付。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佐证,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应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全额赔付。被告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赔付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车损费证据不合乎法定要件,被告已表示异议,鉴于该两项损失客观存在,为减少诉累,酌定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损失共计34428.3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晓林垫付款206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宗梅医疗费1××46××.81元,误工费998××.××0元,护理费6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00元,共计34428.31元。二、原告戴宗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晓林垫付款206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88××元,原告戴宗梅负担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戴宗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