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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济南益民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通气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益民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华通气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益民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严子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芝明,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强,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华通气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益民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通气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芝明、覃强,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华通公司与益民公司建立有买卖业务关系,华通公司为益民公司供应双联阀等产品。2013年8月,华通公司向益民公司发函,言明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益民公司尚欠华通公司货款142222.2元未付。益民公司在函的落款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双方继续保持业务往来,结算方式为限期结清货款,截至华通公司起诉之日,益民公司已付34500.04元的货款。2014年4月21日,华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益民公司偿还扣除其已付的34500.04元后尚欠的107722.16元货款及利息,益民公司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华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华通公司赔偿其损失22500元,华通公司对益民公司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与益民公司之间建立有买卖业务关系,双方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华通公司要求益民公司支付货款107722.16元,益民公司无异议,对华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通公司要求益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口头约定欠款利息,故华通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益民公司反诉要求华通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22500元,无证据支持,故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益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通公司货款107722.16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华通公司本诉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益民公司本案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3674元,由益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2元,由益民公司负担。上诉人益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通公司供应的双联阀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时,我公司提交了用户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2013年8月发来的函,以及华通公司出具的关于K23JSD-15X双联安全阀质量反馈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华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争议。华通公司庭审时明确认可已经收到函,处理意见是其向沃得公司回复的。由此可知,华通公司承认产品存在质量争议。华通公司庭审时辩解,处理意见所说改进工艺和措施系指沃得公司改进自己的生产工艺,不属于华通公司的责任。处理意见记载的密封圈损坏、焊接强度不足导致焊接处断裂等故障,已经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沃得公司装配不当,华通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原审时,我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明确要求华通公司接收退回的不合格产品,庭审调查和辩论时,我公司再次明确了上述答辩请求。然而,原审判决没有对该答辩请求予以记载和评审,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通公司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并收回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价值27487元);改判华通公司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并赔偿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返修损失22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益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益民公司提交与沃得公司之间的材料收货单、交货说明、损失清单,欲证明供货过程中有质量问题发生退货。华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益民公司购买华通公司的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华通公司按约定供应产品后,双方对尚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益民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华通公司有权向益民公司主张权利。益民公司向华通公司主张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但其提交的与沃得公司之间的材料收货单,与本案益民公司和华通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没有直接联系,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华通公司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益民公司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期间,益民公司另增加了要求华通公司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并收回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反诉时益民公司并未主张,仅是作为原审本诉的答辩意见,该诉求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益民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济南益民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