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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汝雄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汝雄,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阳西县织篢镇。2009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汝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汝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0时许,被告人王汝雄在阳西县织篢镇宋康路一出租屋楼下处将价值100元的冰毒贩卖给黄某某。(二)2014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0时许,被告人王汝雄在阳西县城人民大道麦肯基门口处将价值100元的冰毒贩卖给黄某某。2013年8月13日,民警在阳西县城东湖广场将王汝雄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0.78克可疑毒品,同时在其位于阳西县城汇福小区后面一出租屋402房缴获0.17克可疑毒品,共0.95克可疑毒品。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汝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汝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宋康路贩卖一次价值100元毒品给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指控其于麦肯基门口贩卖100元毒品给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0时许,被告人王汝雄在阳西县织篢镇宋康路一出租屋楼下处将价值100元的冰毒贩卖给黄某某(15周岁)。2014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0时许,被告人王汝雄在阳西县城人民大道麦肯基门口处将价值100元的冰毒贩卖给黄某某。2013年8月13日,民警在阳西县城东湖广场将王汝雄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0.78克可疑毒品,同时在其位于阳西县城汇福小区后面一出租屋402房缴获0.17克可疑毒品。经鉴定,缴获的0.95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王汝雄出生于年月日;黄某某出生于年月日。3、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缴赃笔录、称量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3日22时许,民警在阳西县东湖广场处将王汝雄抓获,并当场从王汝雄处缴获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重是0.78克)、200元、手机两台和电子称一台;同日23时许,民警对王汝雄织贡镇汇福小区后面一出租屋402房搜查,并缴获0.17克可疑毒品、自制吸毒工具两个个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指认照片:经王汝雄指认缴获的物品及现场。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用电话联系“红哥”(王汝雄)说想买点冰毒来吸食,接着在阳西县织篢镇宋康路其的出租屋楼下进行交易,其给“红哥”一百元,“红哥”给其一小袋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用电话联系“红哥”,接着在阳西县城人民大道麦肯基门口处进行交易,其给“红哥”一百元,“红哥”给其一小袋冰毒。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能相互辨认出“红哥”就是王汝雄。6、被告人王汝雄的供述:证实其一共贩卖两次冰毒给“国记”。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0时许,“国记”打电话给其,接着在阳西县织篢镇宋康路一出租屋楼下处进行交易,“国记”给其一百元,其给“国记”一小包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0时许,“国记”打电话给其,接着在阳西县城人民大道麦肯基门口处进行交易,“国记”给其一百元,其给“国记”一小包冰毒。辨认笔录:证实王汝雄能相互辨认出“国记”就是黄某某。7、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被告人王汝雄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麦肯基门口贩卖价值100元毒品给黄某某犯罪事实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汝雄在侦查阶段共多次稳定供述其于麦肯基门口贩卖价值100元毒品给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且该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两人的言辞证据在交易地点、毒品种类、毒品价值等细节上能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汝雄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汝雄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冰毒二次,并被缴获毒品冰毒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汝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汝雄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汝雄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汝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付清。)二、没收所缴获的毒品冰毒0.95克、手机、吸毒工具、电子称等(由阳西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纪益审 判 员  黄 颖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宝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