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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郑某,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邹某1,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郑某诉被告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宗、被告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郑某与被告邹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邹某2。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双方没有充分的认识对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摩擦不断,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务工多年,对家庭不管不顾,从未给过钱补贴家用,甚至在原告怀孕之后,被告依然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生下女儿之后无法上班,经济上紧张,原告要求被告寄钱回家,但被告不予理会。2013年元月份开始,原、被告的感情开始破裂,互相不理会对方,并分居至今已达一年半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邹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郑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2、调查笔录(张春华、郑训兰、周海兰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不好,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邹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一直比较好,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邹某2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经常寄钱回家养家糊口,也经常会打电话和发短信给原告,只是因为工作原因,只能分居两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邹某1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邹某1父亲邹贤杨邮政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邹某1给家里打过钱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邹某1于××××年××月××日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60724-2011-001051。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邹某2,现邹某2跟随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郑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邹某1虽然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而且从认识到现在已经有四年之久,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分居两地,双方缺乏沟通,才发生感情纠纷。只要双方认识到问题的症结所在,加强沟通,加强交流,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会得到改善。同时,被告邹某1对与原告郑某疏于沟通、关心不够也表达了其歉意,说明被告邹某1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后只要其更加积极主动的去关心和照顾原告郑某,创造条件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婚姻纠纷可以得到缓和乃至消除。原告郑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以采纳。所以,对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邹某1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邹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远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