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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希祥诉被告李刚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祥,李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杨希祥,男,生于1952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刚,男,生于1979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杨希祥诉被告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祥、被告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祥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了邛崃市卧龙镇肖塘集中居住区C区工程项目。原告带了十几个工人到被告承揽的工地上为被告工作,总共为被告做工产生近80000元劳务费。工程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11人2014年2-6月份劳务费35386元,因是原告带的人做的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4年7份的劳务费14402元,则由公司直接支付了原告等人。因公司说已经超额支付了被告的款项,故不同意直接支付被告所欠的劳务费,原告等人只好找被告。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民工工资35386元,原告领到工资后会支付给各位民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工资计量单、工资表的构成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等11人工资的构成情况;2.(2014)邛崃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项目部不差被告的钱,原告只能找被告要钱。被告李刚辩称: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就是2014年2-5月份的工资。后来因被告与公司产生劳务纠纷,公司就说劳务费直接从公司发,让被告把工人工资表交上去,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将欠条拿到公司,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拿到公司。现在公司说被告11人在公司里签字时签的是2014年2-7月份全部结清。李东、杨丽等人在邛崃起诉了被告,一审下来时,李东等人不服,上诉了。杨希祥也是一起在邛崃市法院起诉了被告的,因劳务公司出示了杨希祥等11人在劳务公司已经将2014年2-7月份工资全部领了的证据,原告撤回了起诉。不管公司付了原告等人多少钱,被告都同意给付欠款,但现在无钱。被告为支付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杨希祥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在邛崃市法院起诉过被告;2.李东的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出具的判决书还未生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一份、工资计量单及被告出示的杨希祥的起诉状,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亦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工资表的构成,载明了被告欠款金额的组成情况,分别有11位民工的签名,且这些民工大部分到庭旁听了庭审,应认定这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出示的李东的民事上诉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承包了邛崃市卧龙镇肖塘集中居住区C区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原告带领民工在该工地上为被告从事劳务。2014年7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等11人民工工资35386元,因原告是领头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李刚承包卧龙镇肖塘集中区C区工程中欠杨希祥班组11人(杨希祥、高明云、宋云清、胡玉军、胡波、胡玉林、王数伟、黄小平、高明贵、杨孟、龚天红)的民工工资35386元(大写叁万伍仟叁佰捌拾陆元整)。”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所欠的35386元系2014年2-6月的工资。原告等人2014年7月的工资已从劳务公司直接领取。被告所欠的35386元中,杨希祥是7154元,宋云清是6882元,高明云是6382元、高明贵是800元、王述(数)伟是4279元、杨孟是2868元、胡玉宁(林)是475元、胡玉军是5586元、胡波(胡桂银)是300元、黄小平是360元、龚天洪(红)是300元。本院认为:杨希祥作为班组长,带领人在李刚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付出了劳动,应该获得相应的劳动费。李刚出具的杨希祥班组现浇计量单及欠条,证明了李刚欠杨希祥班组劳动费的事实,且李刚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杨希祥作为班组长,起诉被告李刚,请求被告李刚给付欠款353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杨希祥班组其他人员的劳务费,则由杨希祥领取后自行支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希祥劳务费35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李刚负担。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杨希祥已经预交,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双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