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与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郝文静,杜宏伟,杨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负责人吕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文环,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该支行清收专员。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任斌,总经理。被告任斌,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郝文静,女,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同任斌,系任斌的妻子。被告杜宏伟,男,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铁西。被告杨芳,女,汉族,包头移动公司东河营销中心职工,现住同杜宏伟,系杜宏伟的妻子。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诉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郝文静、杜宏伟、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文环、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郝文静、杜宏伟、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与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任斌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斌、郝文静、杜宏伟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杜宏伟和被告杨芳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四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任斌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31日在包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郝文静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31日在包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杜宏伟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31日在包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杜宏伟和被告杨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但是,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已产生逾期期数二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均未进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2648.17元,及至还本付息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数额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逾期天数为338天,利息暂计为98770.89元,罚息暂计为42638.84元,复息暂计为3136.10元,总计707194元。);二、判令被告任斌、郝文静、杜宏伟承担上述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杜宏伟、杨芳承担上述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任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郝文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杜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与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任斌、郝文静、杜宏伟分别签订了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杜宏伟、杨芳签订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年利率18%,逾期罚息利率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任斌以其所有的住房,协议价值36万元,以协议价值为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由被告郝文静以其所有的住房协议价值15万元,以协议价值为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由被告杜宏伟、杨芳以其共有的住房,协议价值24万元,以协议价值为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宏伟、杨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提供了借款本金150万元。之前,被告还能按约还本付息,可是,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已产生逾期还款期数二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共偿还937351.83元。截止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62648.17元,利息98770.89元,罚息42638.84元及复息3136.10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任斌、郝文静、杜宏伟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杜宏伟、杨芳签订的《保证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2648.17元,利息98770.89元及罚息42638.84元,复息3136.10元,共计707194元(利息、罚息、复息数额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后续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郝文静、杜宏伟以各自抵押财产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杜宏伟、杨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97元(原告已预交。注:本案全额案件受理费为10871.9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包头市鑫海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斌承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