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耀祖与刘宁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祖,刘宁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杨耀祖,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庄志茂,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正峰,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宁平,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耀祖诉被告刘宁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辣、人民陪审员李雪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志茂、罗正峰,被告刘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案外人田清松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具体做法为:田清松通过其农业银行号码为的账户向原告号码为的账户转账500000元,后田清松再使用原告的账户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号码为的账户。2013年9月9日,田清松凭其转账凭证以原告拖欠其借款500000元为由向顺德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07号,法院判决原告向田清松支付500000元。原告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做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向田清松支付500000元,则被告获得5000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宁平返还不当得利5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宁平辩称,确认收到该500000元,涉案500000元是原告借我490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杨耀祖、被告刘宁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田清松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要求原告另行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500000元。被告刘宁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确认收到500000元,但该500000元是被告出借给原告4900000元的利息。被告刘宁平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述50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而是确认书里确认的4900000元的利息。原告质证意见:确认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确认书,原告认为是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案外人田清松向原告杨耀祖转账500000元。同日,杨耀祖号码为的账户中支出500000元付至刘宁平的账户。案外人田清松认为杨耀祖未偿还借款,遂以杨耀祖、佛山市三星余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宁平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判决杨耀祖向田清松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30416.44元。杨耀祖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做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应向田清松支付500000元,则被告刘宁平获得5000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并以此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杨耀祖与被告刘宁平签订一份《确认书》,双方确认刘宁平借给杨耀祖4900000元,因杨耀祖逾期未还,刘宁平于2013年4月15日将杨耀祖、佛山市三星余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张秋风诉至顺德区法院。2013年4月24日,杨耀祖偿还4900000元。经双方结算,杨耀祖定于2013年4月27日清偿利息、违约金共计50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田清松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杨耀祖转账支付500000元所引起的争议,在(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处理。对于已经由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处理的争议,本院不再重复审查处理。本案主要争议的是2013年4月27日杨耀祖号码为的账户中曾支出给刘宁平的500000元,刘宁平收取上述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经审查,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原告杨耀祖与被告刘宁平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确认书》,已经明确杨耀祖支付给刘宁平的500000元是用于清偿49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该份《确认书》中达成的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确认书》过程中存在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院依法确认该份《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刘宁平依据该份《确认书》收取500000元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耀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杨耀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审 判 员 姜 辣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贵书 记 员 袁加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