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刑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终字第00137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系国家统计局宿迁调查队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752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刑初字第07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南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