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忠与刘宗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刘宗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忠,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鲁伟,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宗国,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天津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忠与被告刘宗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刘宗国与反诉被告王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认可且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银川同兴达机械2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彩板维护系统及附件安装,工程地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因建设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贺兰县人民法院不是该案的管辖法院,该案应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学明人���陪审员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