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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黄淑英与郑宝峰、李丽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英,郑x峰,李x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黄x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雪锋。被告郑x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x��,系第二被告。被告李x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莉。第三人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胡学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原告黄x英与被告郑x峰、李x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为第三人,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蒋雪锋,被告郑x峰之委托代理人李x娟,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莉,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英诉称:2014年4月20日1时42分许,被告郑x峰驾驶被告李x娟所有的浙d×××××小型越野客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会稽路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x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现原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x峰、李x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64813.12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郑x峰、李x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64887.12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郑x峰、李x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故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x峰系被告李x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484元;误工期限认可5个月,标准2200元/月;护理费期限认可,标准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800元;交通费认可260元;车损包括施救停车费、修理费认可700元;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等级没有异议,标准按照农村标准;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第三人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辩称:原告住院时间为4月20日至5月16日,医疗费总计53753.14元,原告预交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36753.14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支付给第三人,如仍有不足部分,依法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驾驶人员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证据3、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5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用催款单1份、辅助器具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接受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0118.12元及支出的辅助器具费985元,医疗费包括尚欠医院的46753.14元;证据4、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应当休息7个月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证据6、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及支出的评估费;证据7、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伤残及需要的护理、营养期限;证据8、暂住证2份、租房合同1份、工作证明1份、工资清单5份,要求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及长期居住在绍兴市区的事实,故相关标准应按非农标准计算。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上的时间看不清;对行驶证没有异议;对保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同时认为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日的医疗费发票系原告治疗终结后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门诊费用应为5061.04元;对辅助器具费发票的三性有异议,该发票系手工发票,且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为依据,不予认可;对催款单的三性没有异议,要求提供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对证据4,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在做鉴定时已经治疗终结,其误工时间应从4月20日计算至8月29日。对证据5,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对证据6,原告在评估车损前应向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且保险公司已定损为700元,故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伤残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有异议,营养时间偏长。对证据8,对暂住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工作证明、工资单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被告郑x峰、李x娟经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第三人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和8将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加盖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档案管理室印章的绍兴光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由本院依法核实。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郑x峰、李x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9、住院预缴款专用发票1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李x娟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9无异议,确认收到过7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经质证,对证据9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经质证,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郑x峰、李x娟提供的证据9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0、车损确认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损定损为7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0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故不予认可;被告郑x峰、李x娟及第三人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经质证,对证据10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系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内部出具,无相应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欠费说明1份、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缴纳的医疗费及尚欠的医疗费情况。原告及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1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1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0日1时42分许,被告郑x峰驾驶浙d×××××小型越野客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会稽路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x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三人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4月20日至5月16日,医疗费总计53753.14元,目前尚欠36753.1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为被告李x娟所有,被告郑x峰系被告李x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娟已经为原告垫付7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01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317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停车费180元、车辆评估修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317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18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尚属合理,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认为定残之后的医药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部分医药费也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该两��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0118.12元;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时间、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认定为6个月,误工标准按照原告提供收入证明2200元/月计算,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临时居住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故对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对该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酌���确定为3000元。为减少诉累,原告尚欠第三人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的36753.14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故,扣除被告李x娟垫付的7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费用外,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黄x英111683.98元,并返还给被告李x娟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x英人民币111683.98元,并返还给被告李x娟人民币7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36753.14元;三、驳回原告黄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黄x英负担164元,由被告李x娟负担1634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眉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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