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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与被告开封市第二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左领兵、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杨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左领兵,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杨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福祥。委托代理人董宝石。委托代理人吴汉军。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负责人薛成有。委托代理人张波。委托代理人熊文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负责人闫红。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被告左领兵(又名左琳兵)。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责人梁伟。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杨民。原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与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亭公司)、左领兵、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方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方城公司)、杨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宝石、吴汉军、被告开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熊文臣、被告人民财保龙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被告人民财保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领兵、中州方城公司、杨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5月19日6时25分许,左领兵驾驶豫R562**/豫RD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35KM+100M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李麦德驾驶的豫BXS0**/豫B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豫BXS0**/豫B99**挂车被豫R562**/豫RD3**挂车向前推行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两车呈首尾咬合状态停于超车道内,左领兵驾驶的车辆上运载的圆盘钢筋散落到高速公路超车道与行车道上。不到一分钟,马学坡驾驶豫MB00**/豫M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遇前方行车道上散落的钢筋,无法通行,遂将车辆停于行车道内,车辆刚停稳,梁光刚驾驶鲁N430**/鲁NY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后方车道驶来,先后撞上豫MB00**/豫MC0**挂车与豫BXS0**/豫B99**挂车,鲁N430**/鲁NY2**挂车的右前部撞上豫MB00**/豫MC0**挂车的左后部,左前部刮撞上豫BXS0**/豫B99**挂车的右侧中部;约两分钟后杨成驾驶的津AG15**大型卧铺客车的左前部撞上前方停于超车道内的豫R562**/豫RD3**挂车的右后部,导致了五车受损、豫R562**/豫RD3**挂车驾驶人左领兵与乘车人杨民、津AG15**车乘车人赵文珍、张时义、肖洋、刘青钢、蒋能富受伤,豫R562**/豫RD3**挂车车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将事故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豫BXS0**/豫B99**挂车被豫R562**/豫RD3**挂车追尾相撞,豫BXS0**/豫B99**挂车被豫R562**/豫RD3**挂车向前推行撞上中央护栏后两车呈首尾咬合状态停于超车道内,导致豫R562**/豫RD3**挂车驾驶人左领兵、乘车人杨民受伤、两车、豫R562**/豫RD3**挂车车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此阶段左领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麦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民无责任。第二阶段为鲁N430**/鲁NY2**挂车撞上前方停于行车道的豫MB00**/豫MC0**挂车后,将豫MB00**/豫MC0**挂车向前推行,在推行过程中又刮撞上停于超车道的豫BXS0**/豫B99**挂车,导致三车受损。此阶段梁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麦德无责任。第三阶段为豫BXS0**/豫B99**挂车与豫R562**/豫RD3**挂车呈首尾咬合状态停于超车道内,豫R562**/豫RD3**挂车被后方驶来的津AG15**车追尾,导致豫R562**/豫RD3**挂车车载货物、三车受损、豫R562**/豫RD3**挂车驾驶人左领兵、乘车人杨民、津AG15**车乘车人赵文珍、张时义、肖洋、刘青钢、蒋能富受伤。此阶段杨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领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麦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人民财保龙亭公司在豫BXS0**/豫B99**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津AG15**车车损2000元,赔偿伤者赵文珍、张时义、肖洋、刘青钢、蒋能富经济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责任比例由豫BXS0**/豫B99**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承担;2、人民财保方城公司在豫R562**/豫RD3**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津AG15**车车损2000元,赔偿伤者赵文珍、张时义、肖洋、刘青钢、蒋能富经济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责任比例由豫R562**/豫RD3**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承担;3、被告开封运输公司、人民财保龙亭公司、左领兵、中州方城公司、人民财保方城公司、杨民连带赔偿津AG15**车车损鉴定费、人身损伤鉴定费2010元(6700元×30%)、存车费、施救费1500元(5000元×30%)、乘客疏导费2000元(6000元×30%)、停运损失费84262.50元(280875元×3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封运输公司辩称,1、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人民财保龙亭公司辩称,1、对豫BXS0**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在本起事故中,豫R562**/豫RD3**挂车的驾驶人左领兵及实际车主杨民已分别就其损失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144号、(2014)方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龙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左领兵、杨民120000元,且投保人已经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从人民财保龙亭公司获赔车损2000元,即人民财保龙亭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左领兵、杨民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左领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2、左领兵系杨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3、豫R562**/豫RD3**挂车在人民财保方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原告要求左领兵和杨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赔偿存车费、乘客疏导费、停运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州方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保方城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豫R562**/豫RD3**挂车在人民财保方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A2、津AG15**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A3、客运车辆运营承包合同书、合同概况及附件各一份、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单车承包兑现单两份、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业务处出具的票价证明一份、奉节到天津、天津到奉节的汽车票各两张、柴油发票三张、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七张、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出具的津AG15**车使用情况说明一份、事故车修车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津AG15**车辆的停运损失为280875元;A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以及车损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81894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4000元;A5、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1100元;A6、修车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81990元;A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A8、旅客疏导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旅客疏导费6000元;A9、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伤者赵文珍经济损失的情况;A10、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4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伤者肖洋经济损失的情况;A11、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4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伤者张时义经济损失的情况;A12、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4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伤者蒋能富经济损失的情况;A1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4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伤者刘青钢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开封运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BXS0**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保龙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C1、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方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人民财保龙亭公司已经将交强险122000元赔偿给左领兵、杨民;C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证明人民财保龙亭公司已经赔偿豫R562**车损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方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D1、保单二份,证明:1、豫R562**/豫RD3**挂车的投保情况;2、投保人杨民对保险条款已经明确知晓;D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D3、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两份,证明人民财保方城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豫BXS0**车辆的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豫BXS0**车辆的车损6000元。其余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对A1、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A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停运损失没有关联;对A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资质;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对A6有异议,认为手写发票不合法;对A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施救费收取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A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A9、A10、A11、A12、A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赔偿金额需由法院核定。被告人民财保龙亭公司同意被告开封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以下质证意见:认为A4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列明了多项需要更换的部件,但是并未扣除相应残值,且鉴定结论书未按照规定附上相应的拆检照片;对A5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方城公司对A1、A2、A6、A7、A9、A10、A11、A12、A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A3、A4、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人民财保方城公司没有关联性,因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对A8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收取了旅客的车费,不能重复计算旅客疏导费。原告、被告人民财保龙亭公司、人民财保方城公司对B1无异议。原告对C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没有生效;对C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人民财保龙亭公司已经赔偿了车损。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对C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没有生效;对C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方城公司对C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判决书的效力;对C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D1没有异议;对D2有异议,认为属于保险公司霸王条款;对D3有异议,认为交强险应该预留份额;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对D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D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D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人民财保龙亭公司对D1、D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D3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A1、A2、A9、A10、A11、A12、A13、B1、D1,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3只能证明津AG15**号车的承包人吴汉军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的情况、奉节至天津往返票价、车辆通行费的情况,关于津AG15**号车的营运收入情况,只有原告自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不能证明AG1579号车每天的营运收入,即A3不能证明AG1579号车的日营运收入,故无法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对A3不予采信;A4、A6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且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资质,本院认为A4属于原告自行委托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提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应该扣除残值,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未处理残值,且庭审中双方未就残值价值以及归属问题进行主张并举证,本案中对残值不予处理,但残值价值及归属问题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对A4予以采信;A6中修车费的发票金额为81990元,与A4鉴定的车损金额81894元存在出入,本院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A5、A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付款方、出票时间能够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A8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C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经本院审核,两份判决书均未生效,不能证明人民财保龙亭公司已经将交强险122000元赔偿给左领兵、杨民,本院对C1不予采信;C2、D3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D2内容真实,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后文予以阐述。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6时25分许,左领兵驾驶豫R562**/豫RD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35KM+100M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李麦德驾驶的豫BXS0**/豫B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豫BXS0**/豫B99**挂车被豫R562**/豫RD3**挂车向前推行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两车呈首尾咬合状态停于超车道内,左领兵驾驶的车辆上运载的圆盘钢筋散落到高速公路超车道与行车道上。不到一分钟,马学坡驾驶豫MB00**/豫M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遇前方行车道上散落的钢筋,无法通行,遂将车辆停于行车道内,车辆刚停稳,梁光刚驾驶鲁N430**/鲁NY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后方车道驶来,先后撞上豫MB00**/豫MC0**挂车与豫BXS0**/豫B99**挂车,鲁N430**/鲁NY2**挂车的右前部撞上豫MB00**/豫MC0**挂车的左后部,左前部刮撞上豫BXS0**/豫B99**挂车的右侧中部;约两分钟后杨成驾驶的津AG15**大型卧铺客车的左前部撞上前方停于超车道内的豫R562**/豫RD3**挂车的右后部,导致了五车受损、豫R562**/豫RD3**挂车驾驶人左领兵与乘车人杨民、津AG15**车乘车人赵文珍、张时义、肖洋、刘青钢、蒋能富受伤,豫R562**/豫RD3**挂车车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将事故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豫BXS0**/豫B99**挂车被豫R562**/豫RD3**挂车追尾相撞,豫BXS0**/豫B99**挂车被豫R562**/豫RD3**挂车向前推行撞上中央护栏后两车呈首尾咬合状态停于超车道内,导致豫R562**/豫RD3**挂车驾驶人左领兵、乘车人杨民受伤、两车、豫R562**/豫RD3**挂车车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此阶段左领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麦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民无责任。第二阶段为鲁N430**/鲁NY2**挂车撞上前方停于行车道的豫MB00**/豫MC0**挂车后,将豫MB00**/豫MC0**挂车向前推行,在推行过程中又刮撞上停于超车道的豫BXS0**/豫B99**挂车,导致三车受损。此阶段梁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麦德无责任。第三阶段为豫BXS0**/豫B99**挂车与豫R562**/豫RD3**挂车呈首尾咬合状态停于超车道内,豫R562**/豫RD3**挂车被后方驶来的津AG15**车追尾,导致豫R562**/豫RD3**挂车车载货物、三车受损、豫R562**/豫RD3**挂车驾驶人左领兵、乘车人杨民、津AG15**车乘车人赵文珍、张时义、肖洋、刘青钢、蒋能富受伤。此阶段杨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领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麦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麦德驾驶的豫BXS0**/豫B99**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封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龙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R562**/豫RD3**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中州方城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方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赵文珍残疾赔偿金142401.60元、误工费177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9920元、出院后医疗检查费371.7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6286.69元,扣除赵文珍已领取的16500元,原告还应支付169786.69元。该判决书中还确定原告支付了赵文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955元。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4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肖洋医疗费6943.28元、误工费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共计10564.28元。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4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张时义医疗费122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4160元,共计17477.22元。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4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蒋能富医疗费6344.75元、误工费1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280元,共计20240.75元。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4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刘青钢医疗费516.40元、误工费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60元,共计942.4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豫BXS0**号车在人民财保龙亭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应如何处理;二、原告的停运损失、乘客疏导费如何认定;三、原告的鉴定费、施救费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左领兵、李麦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领兵、李麦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左领兵、李麦德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对其车上人员赵文珍、肖洋、张时义、蒋能富、刘青钢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其可以在已承担责任的限额内行使追偿权。关于豫BXS0**号车在人民财保龙亭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龙亭公司提交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认为豫BXS0**号车的交强险已经经法院判决赔偿给左领兵和杨民,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该两份判决书均未生效,案件现在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重审,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定于2015年1月30日开庭重新审理。故豫BXS0**号车的交强险尚未经任何生效文书确认赔偿给左领兵和杨民,本案中,可以使用该车的交强险。同时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亦造成左领兵和杨民受伤,本院酌定按50%的比例在豫BXS0**号车交强险限额内给左领兵和杨民预留相应的份额。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乘客疏导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停运损失以及乘客疏导费,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费、施救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81894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4500元;赔偿赵文珍246241.69元、赔偿肖洋10564.28元、赔偿张时义17477.22元、赔偿蒋能富20240.75元、赔偿刘青钢942.40元,以上合计386960.34元。因豫BXS0**号车在人民财保龙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R562**/豫RD3**挂车在人民财保方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龙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由人民财保方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203960.34元,由开封运输公司与人民财保方城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即开封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30594.05元,人民财保方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594.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经济损失6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经济损失30594.05元;三、河南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经济损失30594.05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原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负担5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负担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992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