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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与周学发,胡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周学发,胡庆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188号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0号附8号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322-4。法定代表人谢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亮,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学发,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庆荣,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克公司”)诉被告周学发、胡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平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发、胡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学发、蒲顺良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学发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WE70N9型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45万元。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并履行了其它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周学发未按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拖欠原告挖掘机货款33350元。被告胡庆荣系被告周学发的妻子,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周学发给付原告挖掘机剩余货款33350元并支付违约金6670元,共计40020元;2、被告胡庆荣对被告周学发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学发、胡庆荣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并举示证据材料如下:1、《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及在合同中约定关于挖掘机总价款、所有权归属、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设备接收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事实。3、被告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支付的货款及尚欠货款情况。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周学发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约定剩余货款33350元定于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及逾期不付约定违约金的事实。5、云南镇雄县罗坎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证明被告周学发及胡庆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庆荣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周学发、胡庆荣未到庭,也无质证意见。被告周学发、胡庆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开庭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学发签订《付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周学发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WE70N9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45万元,同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履行中,原告按约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学发尚拖欠原告挖掘机货款33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该货款33350元于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否则原告自愿承担总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即6670元。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平克公司与被告周学发、蒲顺良签订《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平克公司向被告周学发交付挖掘机后,被告周学发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挖掘机货款给付义务。履行中,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挖掘机货款,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仍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学发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庆荣未与原告平克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也未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加入到本案所涉债务中,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本案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庆荣对被告周学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学发、胡庆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350元;二、被告周学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667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学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400元,被告周学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欠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学发、蒲顺良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