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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付玉梅与丁兆媛、贾丰滨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兆媛,付玉梅,贾丰滨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兆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丰滨。上诉人丁兆媛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贾丰滨与上诉人系表兄妹关系,上诉人15岁将全家搬到了辽宁省辽阳市,2013年贾丰滨到辽阳市找到上诉人并表达要给上诉人补偿,后在潍坊市潍城区履行了承诺,给上诉人7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此款根本不是赠与,被上诉人付玉梅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付玉梅与原审被告贾丰滨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2、判令两被告返还现金70万元及利息。原审原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向两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贾丰滨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