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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建辉与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辉,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王建辉,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被告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碧莲,执行董事。原告王建辉与被告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长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辉诉称,被告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购买竹制品下角料7车,货款共计72730元。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2730元;请求判令被告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建辉的起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竹制品下角料用于企业生产,单价为含运费每吨600元、不含运费每吨51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竹料2车,计31.965吨;同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竹料2车,计34.29吨;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竹料1车,计26.83吨;共计93.085吨,合计55851元,已由被告管理人员欧建琳及收货员欧启剑签字在2014年5月12日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7.685吨,被告收货员欧启剑在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头口协议该批次货物单价为每吨510元,合计9019元。上述货款共计64870元。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2014年6月10日供货13.1吨的相应价款786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结算清单一份、2014年5月21日供货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竹制品下角料用于企业生产并约定单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王建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回2014年6月10日供货13.1吨的相应价款7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辉货款人民币64870元。如被告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元,由原告王建辉负担人民币79元,由被告南平恒富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长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圣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