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788号原告: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东区阎富路1号-604,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1号楼506室。法定代表人:朱利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孟周,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17号。法定代表人:史维彬,职务不详。原告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孟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福地凰城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的智能化工程,工程暂定价为人民币1950000元,合同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工程变更、施工与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进场施工,根据图纸设计及施工组织方案按期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经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81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448000元,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62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62000元,并以工程款人民币316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每月按30天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为人民币86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福地凰城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北京福地凰城酒店智能化工程,合同总价额为人民币1950000元。本合同造价为固定总价,若发生工程变更洽商按以下条款计价,合同文件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及签证工程的单价(经甲方批准),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变更承包价款;合同文件中没有类似和适用的产品单价,由乙方提出相应的变更金额,报监理单位及甲方批准后确定金额;在按以上要求进行金额调整后,计算变更的价款纳入工程结算价中,若计算变更的总价款未超过合同造价的±1%,结算价不作调整,若计算变更的总价款超过合同造价的±1%,则超过上述±1%的部分调整结算价格。甲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进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装修工程进度及计划,安排施工(因现场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而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与甲方装修工程进度同步进行,全部系统在装修工程完工后15天内完成调试并交付甲方进行试运行。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开工后,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报本月工程进度款,经监理签字和甲方审核后,7日内按经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发包人接收完工工程,且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每年保修期满后第1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金的2.5%,扣除承包人未履行质保责任发包人支付的或者实际修理人要求发包人支付的修理等费用以及无法修复的质量问题而支付的或者应该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由发包人无息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二年(从所有系统调试验收完成经试运行符合系统设计描述功能、内容、程度,甲方同意接收日起算)。关于验收,当乙方负责的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把各项资料整理完毕,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书,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书的次日起28天内开始进行验收,相关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试运行达到方案描述的所有功能、内容、程度,甲方同意接管之日起即为乙方向甲方的移交日期。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核定表,核定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1810000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福地凰城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付款和施工收尾及竣工验收协议如下:双方经审核、协商确定该工程造价为1810000元。甲方于9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8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408000元后,应尽快完成如下工作,美容美发厅安装摄像头及监控系统调试完成;15KVAUPS电源电池的更换及调试;信息发布系统显示屏的安装,具体位置和安装方法由甲乙双方现场协商解决;完成室外快球的支架更换施工,达到室外监控最大视角;对智能化各系统最后进行一次全面调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向甲方移交各种施工技术资料,包括材料设备进场验收记录和工程自检、隐检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记录表及竣工图纸两套(附电子版1套)和主要设备出厂合格证书、使用说明及设备保修资料,完成技术培训和工程移交;以上工作,在收到408000元工程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但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安装、调试,甲方不得以上述内容未完工作为拒付工程款理由;如果乙方责任,2012年10月31日前未完成上述工作,乙方每逾期一天,应当按未完成工程量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赔偿金,如果甲方的损失超出了违约金的数额,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乙方办理移交资料,甲方无人受理或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回复,则视作甲方已经默认乙方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办理完成工程移交手续后,甲方在3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71500元,剩余部分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合同保修期为两年,由于甲方在2011年11月进入试营业,工程保修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保修金45000元,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保修金。如果甲方未按以上约定支付当期工程款,甲方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当期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赔偿金,如果乙方的损失超出了违约金数额,乙方可继续向甲方追偿。庭审中,原告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448000元,其中,《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40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108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62000元,其中保修金90500元。原告同时称,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支付《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也没有提供原告完成全部整改工作所需的工作面,直到2013年5月,使得原告才按照《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具体为,原告于2013年5月完成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美容美发厅的摄像头及监控系统的调试,施工人吴志伟;于2013年5月完成15KVAUPS电源电池的更换及调试,施工人吴志伟、电池代理厂家;于2013年4月,按照建设方要求,完成信息发布系统显示屏的安装及调试,施工人吴志伟;于2013年6月将施工技术资料、竣工图纸、设备使用说明书及保修资料移交给该酒店姜工,移交人吴志伟。为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正阳瑞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载明: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工程保修,设备是我公司代理的北京福地凰城酒店15KVAUPS电源电池不能够正常工作,工程师到现场检测发现,电池长时间没有充电,过放电造成单体电压过低,从而引起15KVAUPS电源主机不能够启动。了解原因是弱电机房动力电容量不够,15KVAUPS电源跳闸所致,并非主机和电池质量问题,但本着优质服务宗旨,我们把所有电池返厂进行维修,并于2013年5月把维修好的电池送到北京福地凰城酒店弱电机房,完成电池安装,并对主机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15KVAUPS电源运行稳定,系统一切正常。同时,原告向法庭申请其公司技术员吴志伟出庭作证。吴志伟作证称,《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整改内容除室外快球的支架更换以外,均系由吴志伟具体负责完成。吴志伟于2013年6月份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具体面呈给了被告工程师姜工(姜可生),但未签字确认。另外,因美容美发厅放置监控的位置被告一直不明确,导致监控部分长时间未完工。审理中,原告称室外快球的支架更换施工,亦于2013年4月份左右完成。另,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称因工程的全部整改工作已于2013年6月份完工,故除最后一笔保修金45500元外,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起算,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北京福地凰城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核定表,《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15KVAUPS电源电池的更换及调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北京福地凰城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及后续整改工作,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将所欠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362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三十六万二千元;二、被告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原告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91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