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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稔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梁戊辉与梁华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戊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新法稔立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梁戊辉,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本院收到梁戊辉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7年2月4日,经新兴县水台镇奄村村委会莲塘村民小组(下称:莲塘村民小组)集体成员(包括被告梁华长都签名同意)的同意,卫松武与莲塘村民小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书》,并于同日到新兴县水台镇法律事务所进行了见证。其中《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1、租用位置及面积:位于莲塘村长江沙山地(地名),面积约8亩,东至水泥路边交界,南至长江村背后边交界,西至长江村则边山地交界,北至公路为界。2、租用土地时间,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77年3月1日止,共70年。3、在租用期内,卫松武在不损害莲塘村民小组经济利益前提下,有权转租给他人经营,但必须通知甲方。卫松武一次性将租用款支付给莲塘村民小组,并进行租用。因租期问题,在2007年8月28���,卫松武与莲塘村民小组签订《补充变更协议》,并于同日到新兴县水台镇法律事务所进行了见证。《补充变更协议》只对租期进行了变更,从原来的租用期70年变更为50年。2007年3月5日,经梁戊辉与卫松武协商,原来卫松武租用的莲塘村民小组土地,由卫松武转租给梁戊辉,双方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书》,并于同日到新兴县水台镇法律事务所进行了见证。《租用土地合同书》的内容只是约定的租金不同,其他的同卫松武与莲塘村民小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书》一样。并得到了莲塘村民小组的同意。转租的租金全部支付给了卫松武,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由梁戊辉承租至今。同样,因租期问题,在2007年8月28日,梁戊辉与卫松武签订《补充变更协议》,并于同日到新兴县水台镇法律事务所进行了见证。《补充变更协议》只对租期进行了变更,从原来的租用期70年变��为50年。梁戊辉承租后,前几年进行了耕作,因种什么作物或建设何建筑物需要考虑,近年未种作物。在2014年8月下旬,发现新兴县水台镇奄村村委会莲塘村民梁华长运红砖到梁戊辉承租的土地,梁戊辉即在承租的土地上用木板出示公告,说明土地已出租,由梁戊辉承租,并要求在同年9月前清理农作物等。但梁华长不但不搬走运来的红砖,反而在梁戊辉承租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经多次劝告,不但不停工,反而越建越高。2014年10月13日,新兴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水台中队向被告梁华长发出水台国土字(2014)第10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其建造房屋属于违法用地,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12月2日,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梁华长作出了新国土资执法决(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梁华长于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综合以上事实,上述提到两份合同、两份协议是合同有效的。而被告在梁戊辉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未依法取得国家批准,更无征得梁戊辉的同意,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梁戊辉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必须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建在梁戊辉租赁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房屋),并恢复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梁戊辉与梁华长争议的土地是属于水台镇奄村村委会下奄村三队集体所有,梁华长在未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仍属于农用地,但梁华长已在该地进行非农业建房的行为,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新国土资执法决(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梁华长于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现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决定书尚未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梁戊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绍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