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小伟与赵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伟,赵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伟,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沙河市桥西办事处赵泗水村。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林,男,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现住沙河市新城镇新城村。委托代理人武江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伟因与被上诉人赵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赵喜林的委托代理人武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诉讼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总额为304000元,借款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赵喜林将304000元交付张小伟,张小伟用该款购买了主车号为冀EC22**的车辆。截止2013年2月2日,张小伟尚欠本金226986元,利息已付清。赵喜林委托沙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冀EC22**∕冀EU5**挂车辆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冀EC22**∕冀EU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变现价值为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小伟借赵喜林款事实清楚,张小伟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双方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月利率1.5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小伟辩称赵喜林扣押车辆造成损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该要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小伟偿还赵喜林借款本金96986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二、张小伟偿还2013年12月22日前拖欠赵喜林的利息36317元。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张小伟负担。上诉人张小伟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汽车的报告及变现价格,对此没有作出评判属于漏审漏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是事实,但该部分借款是直接支付给了汽车销售公司。一审判决片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价格报告和变现13万元的事实,让上诉人继续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在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11日之后,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赵喜林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的汽车是合法的抵押物,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进行了约定。(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按1.5分月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书》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双方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诉讼双方对涉案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以及部分借款本息没有清偿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诉讼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上诉人所打的《借条》等在卷证据,在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内,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涉案部分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于涉案汽车,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及变现价格过低,而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评判属于漏审漏判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其用涉案借款购买的涉案车辆,虽然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时,被上诉人有权扣留车辆,但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有权私自委托评估变卖扣留车辆。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低价变卖汽车的责任,抵偿涉案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不予处理,而认定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是错误的。由于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主张的因委托评估变卖涉案车辆给上诉人造成相应财产损失,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起反诉,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评估及变卖涉案车辆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可以另行予以处理。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还款记录凭证》上载明的尚欠借款本金226986元的债务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只是抗辩运输行为业不景气,因此,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6986元,而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数额也是96986元,并未超过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请范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审理。(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张,在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10月21日之后,借款利息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诉讼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上第四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贷款到期后未清偿完毕的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5分)计算至清偿完毕。因本案中诉讼双方约定的涉案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借款利率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在被上诉人诉请的范围内,来承担偿还涉案相应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结果处理妥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上诉人张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