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玉喜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玉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05号罪犯范玉喜,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七月十日作出(2006)阿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玉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12)赤刑执字第4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范玉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范玉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范玉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压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23698.72元,获奖金1252.54元,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410.33分,获记功六次。并获得2011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范玉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玉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