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澳颖五金商行与上海福恩达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澳颖五金商行,上海福恩达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554号原告上海澳颖五金商行。投资人严正华。被告上海福恩达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勉刚。原告上海澳颖五金商行与被告上海福恩达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海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宏毅、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严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澳颖五金商行诉称:原告和被告从2013年1月起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原告根据送货材料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开具了人民币3,599.4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月12日开具了3180.4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4月12日开具了7,583.55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4,550.40元的送货单据未开发票,上述货款共计18,913.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1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福恩达家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三张。总金额为14,363.35元,证明原告已开票的货款金额。2、未开票的送货单。总金额为4,550.40元,证明上述送货单由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郦康”签字,双方以往交易的送货单均由“郦康”签收。3、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证据1中的三份发票均已认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认证;上述已认证发票所对应的送货单亦由“郦康”签收。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本案系争货物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91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福恩达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澳颖五金商行货款18,913.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上海福恩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鹃审 判 员 张宏毅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