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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彭国武与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国武,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武,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迎春南路207号新青年广场201室。法定代表人郭力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2号楼105室。负责人杨晋基,总经理。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真真,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彭国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彭国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一、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口头将我辞退,故意不出具书面的辞退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主张我无故旷工,其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公司不能证明我无故旷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拒绝向我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可以证明其公司非法将我辞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我提交的谈话录音未经合法程序取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而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使用自己的手机将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谈话内容录制下来,没有侵犯任何人的隐私,且该项录音证据与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不支付我11月份工资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我被违法辞退的事实。二、我的月基本工资是2400元、每天饭补12元、值夜班补助每夜50元,2013年11月18日加班一天,因此我当月工资应为3200元。2013年12月我上班4天,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应支付我该月工资640元。本案仲裁裁决认定我2013年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2728.92元、110.34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几乎每月都有加班,但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从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加班费。该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我的加班情况,应当支付我加班费。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称我只有值班未有加班,但通过考勤表可以清楚的证明我经常是白天上班夜晚也上班,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仅给我50元的夜晚值班费,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我加班费。本案仲裁裁决以我未提供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未支付我加班费的证据而不支持我主张加班费的诉求,明显加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该举证责任在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因此,本案仲裁裁决以举证不能而驳回我的仲裁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我的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年休假条件,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而不是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所称的不申请就可以剥夺的,且我已经申请休年休假,但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没同意。我从2012年9月份入职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到2013年12月份被违法辞退一直未休年假,按照规定我可以享受10天的带薪年假。本案仲裁裁决认为我不应享受年假是法律理解错误,该法律规定是建立在之前的年假我已经享受的前提下,且就算自2013年1月到我被违法辞退的2013年12月计算我2013年的休假天数,我也应至少休5天,未休的话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综上,我不服丰台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业公司)、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9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330元、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4日的工资3840元、加班工资41440元、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275.86元。华夏物业公司、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辩称:一、彭国武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未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彭国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彭国武在2013年8月20日,乘入户维修之机,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私自收取1号楼3单元804业主林女士有偿维修费40元,据为己有,前台接到业主投诉后将此事汇报给我公司领导,我公司领导对彭国武进行深刻教育后,彭国武于同年8月26日才将该笔款项补交财务;2013年11月30日,彭国武到小区底商3号楼103号勒索财物未果,事后又威胁该商户对其停水停电,造成商户强烈不满,并投诉我公司,对我公司信誉及收取物业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013年11月30日小区底商2号楼105室报修污水管道冒水,彭国武接到维修单后,采取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和敷衍的方法草率处理,致使该商户次日室内遭受大面积污水浸泡,由于彭国武工作严重失职,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业主要求赔偿并不交物业费,目前赔偿事宜仍在处理中;2013年11月30日,彭国武为获取私利,为本小区8号楼2单元502室业主购买无标水表,获取10元好处费,该行为严重侵犯自来水公司利益,在我公司调查处理该事之际,我公司相关负责人找彭国武谈话,彭国武无故旷工。二、我公司不应支付彭国武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4日的工资,考勤表显示彭国武11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968元+绩效工资432元+值班费400元-奖惩86.4元+餐费273元,共计应发工资2986.6元,扣社保个人社保缴费部分257.68元,月实发工资为2728.92元;彭国武在2013年12月2日12时52分打卡后持续旷工,根据我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旷工半日扣全天工资,彭国武2013年12月1日工资为110.34元;2014年8月8日,彭国武联系我公司人事部,说明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希望尽快给其结清裁决的工资,我公司支付其裁决的2013年11月、12月工资。三、我公司不应支付彭国武加班工资。彭国武混淆加班与值班的概念,彭国武自入职以来,不存在每月加班的情况,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支付三倍工资,其他加班均以倒休方式补偿,我公司是物业服务公司,设置值班制度,考勤表、调休单与考勤管理制度都已做详细说明。四、根据法律规定,彭国武的年休假折算后不足一天,不应支付彭国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华夏物业公司及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在丰台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后,依照裁决事项支付彭国武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彭国武在领取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时,签署了离职薪酬卡片,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本人在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的所有工资均已结清,本人承诺严格按照丰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313号裁决书执行:一、已领取本人2013年11月工资2728.92元、2013年12月工资110.3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遗留问题。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若在领取相关工资后仍上诉便属于自行违约;本人经阅读后已清楚明白以上全部内容,并签字确认”,彭国武予以签字,该离职薪酬卡片内容合法,彭国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领取工资并签署文件承诺与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遗留问题后,再行起诉要求华夏物业公司及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13年11月至12月4日工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彭国武二○一三年十一月工资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九角二分、二○一三年十二月工资一百一十元三角四分(已履行);二、驳回彭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彭国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要挟我放弃起诉权,违背我的真实意愿,我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离职薪酬卡片,违反民事诉讼的公序良俗、守法、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以违反诚实信用为由驳回我的起诉请求,系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故要求华夏物业公司、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900元、加班工资4140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86元。华夏物业公司、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系华夏物业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注册资金。彭国武于2012年9月28日与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签订了终止日期至2013年9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2年10月27日,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安排彭国武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周休息两天;2013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终止。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与彭国武均认可彭国武2014年12月2日之后未出勤。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主张彭国武于2014年12月2日下午开始旷工,并提交员工旷工单、打卡记录照片为证。其中,员工旷工单记载彭国武在2013年12月2日13时至同年12月10日17时30分旷工,有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项目经理签字;打卡记录照片显示彭国武于2013年12月2日12时52分零1秒最后一次刷卡。彭国武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最后一次打卡时间,彭国武主张系因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下午口头要求其离职,因此其当日下午未打卡且此后未再出勤,彭国武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彭国武与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均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彭国武主张其在职期间的值班应当认定为加班,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应当依照每次值班14小时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费。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则主张值班不是加班,值班时可以休息,其单位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夜间值班为每夜50元,并就此提交《考勤管理制度》、培训教育记录、彭国武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考勤表、调休单及工资表为证。其中,《考勤管理制度》第十条“值班和加班”规定法定节假日主管及主管以上人员均为值班。(工程部夜间值班50元/夜,总值值班30元/夜;培训教育记录显示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16时,培训内容为考勤管理制度,彭国武在“参加培训人员签到”项下签字;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彭国武有夜间值班情况,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依据每夜50元的标准支付其值班费,彭国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工资表显示2012年9月、10月试用期内彭国武工资2200元,自同年11月彭国武固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968元加绩效工资432元,当月彭国武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968元、绩效工资432元、值班费400元、餐费273元,扣除奖惩86.4元、养老保险192元、医疗保险65.68元,实发工资2728.92元。彭国武主张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11月扣发的86.4元,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主张扣发系依据其单位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规定,因彭国武工作过失而予以扣发,就此提交《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水工月度工作绩效考核表、员工过失通知书为证。彭国武对《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不予认可,对水工月度工作绩效考核表及员工过失通知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员工过失通知书上扣分本为2分,后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改为20分,彭国武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彭国武主张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彭国武折算年假日期不足一日,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彭国武提交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在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由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查:2013年12月4日,彭国武以华夏物业公司、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二公司支付其:1、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8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元;4、2013年11月工资32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工资640元;5、加班工资41440元;6、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300元。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反申请,要求彭国武:1、赔偿经济损失6680元;2、缴纳房租及水电费2000元。2014年6月2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313号裁决书,裁决:1、华夏物业公司支付彭国武2013年11月工资2728.92元、2013年12月工资110.34元;2、驳回彭国武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彭国武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称彭国武在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313号裁决书之后从其公司领取了2013年11月、12月工资,并承诺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遗留问题。就此,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提交离职薪酬卡片、支出凭单为证。其中,离职薪酬卡片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本人在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的所有工资均已结清,本人承诺严格按照丰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313号裁决书执行:一、已领取本人2013年11月工资2728.92元、2013年12月工资110.3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遗留问题。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若在领取相关工资后仍上诉便属于自行违约,若出现扰乱公司办公秩序或不良影响的行为,公司依法处理时,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本人经阅读后已清楚明白以上全部内容并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彭国武领取了2013年11月工资2728.92元及同年12月工资110.34元,彭国武在领款人处签字。彭国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查,丰台区仲裁委送达回证显示该仲裁委在2014年8月8日向彭国武送达京丰劳仲字(2014)第313号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旷工单、打卡记录照片、《考勤管理制度》、培训教育记录、考勤表、调休单、工资表、《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水工月度工作绩效考核表、员工过失通知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薪酬卡片、支出凭单、京丰劳仲字(2014)第31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若彭国武不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其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起诉至人民法院,通过正常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事实上,彭国武在丰台区仲裁委向其送达京丰劳仲字(2014)第313号裁决书的当日即与华夏物业北京二分公司签署离职薪酬卡片,承诺严格执行该仲裁裁决书内容,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遗留问题;彭国武实际上也是按照该裁决书内容领取了2013年11月和12月工资。彭国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和理解离职薪酬卡片载明的内容,并对其签署该离职薪酬卡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而该离职薪酬卡片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彭国武虽上诉称其系在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签署离职薪酬卡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以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为由驳回彭国武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未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彭国武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