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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吴炎林与黄伟、吴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炎林,黄伟,吴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吴炎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华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伟,男,汉族。被告吴爽,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炎林与被告黄伟、吴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炎林的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黄伟,被告吴爽,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5日,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吴炎林的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2014年11月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炎林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伟驾驶鄂M06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仙桃市军垦码头驶往瑞奇商砼公司。14时许,当车沿丝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肖台村十组路段时,遇原告吴炎林驾驶“黄鹤”牌电动自行车行于此,货车将电动车撞翻,造成原告吴炎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吴炎林被送往仙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情加重遂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转入仙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吴炎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90天。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黄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查明,鄂M06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吴爽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97.9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461.16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共计145061.07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扣减被告吴爽已垫付的49500元,还应赔偿95561.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炎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炎林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黄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伟具有驾驶资质,被告吴爽系鄂M06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二份,以证明鄂M06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二十二张、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7197.91元的事实。证据六: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装模工作,月收入为6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461.16元的事实。证据九:袁市平安车行收据一张,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800元的事实。证据十:仙政办文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7月29日仙桃市政府发文,将袁市路划归为城镇区域的事实。被告黄伟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吴爽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黄伟系被告吴爽雇请的司机,应由被告吴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爽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吴爽是鄂M06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黄伟是其雇请的驾驶员;3、被告吴爽为原告吴炎林垫付了医药费49500元;4、鄂M06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伟、吴爽、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吴炎林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伟、吴爽、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吴炎林所举的证据五、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中的3000元的转诊费用的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六缺乏真实性,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其为建筑工人且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认为证据七的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其公司在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证据八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缺乏合法性,请法院酌定;认为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没有其公司或物价部门的定损。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炎林所举的证据五、六、九,缺乏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吴炎林所举的证据七,部分缺乏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吴炎林所举的证据八系交通费票据,其部分票据存在瑕疵,因原告在转院治疗和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伟驾驶鄂M06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仙桃市军垦码头驶往仙桃瑞奇商砼公司。14时许,当车沿丝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肖台村十组路段时,遇原告吴炎林驾驶“黄鹤”牌电动自行车行于此,货车将电动车撞翻,造成原告吴炎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炎林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吴炎林受伤后,先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仙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支付医疗费54767.41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2014年3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吴炎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天,护理40天;2014年7月5日,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吴炎林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另查明:“黄鹤”牌电动自行车系原告吴炎林所有。鄂M06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吴爽,被告黄伟系被告吴爽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黄伟持A1A2有效驾驶证。被告吴爽为该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吴炎林系城镇居民,被告吴爽向原告吴炎林赔付了49500元。被告吴爽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自愿补偿原告吴炎林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黄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炎林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黄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伟系被告吴爽雇请的驾驶员,相互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故被告黄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吴爽承担。被告吴爽为鄂M06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先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炎林系城镇居民,在计算其经济损失时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在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时,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吴炎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57767.41元,本院依法认定为54767.41元;其诉请的误工费175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其诉请的营养费135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4461.16元,因部分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吴炎林在转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仙桃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2800元,因其缺乏合法性,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炎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845.27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炎林78027.8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2825.86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47817.41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爽已向原告吴炎林垫付了49500元,另自愿补偿5000元,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超额垫付的44500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从原告吴炎林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吴爽。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81345.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吴爽44500元。三、驳回原告吴炎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原告吴炎林负担500元,由被告吴爽负担2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云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