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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程腊梅与张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腊梅,张颜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0450号原告程腊梅,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张颜民,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原告程腊梅与被告张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腊梅诉称:2014年8月11日,张颜民以急需钱周转资金为由向程腊梅借款10000元,张颜民出具借条,承诺借期一天。还款期限届满,张颜民仅偿还借款2000元,余款8000元未予偿还。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张颜民偿还借款8000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张颜民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程腊梅与张颜民系邻居,2014年8月11日,张颜民以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程腊梅借款10000元,并为程腊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程腊梅处借取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一天。借款人张颜民。”还款借期届满,张颜民未偿还借款。经程腊梅催要,2014年10月10日,张颜民偿还借款2000元,尚欠8000元未还。因多次催要余款未果,程腊梅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张颜民偿还借款8000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颜民向程腊梅借款,并为程腊梅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颜民应向程腊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张颜民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侵犯了程腊梅的合法权益,程腊梅要求张颜民偿还剩余借款8000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颜民承诺借期一天,但时至今日仍有8000元未予偿还,已构成逾期,应向程腊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程腊梅要求张颜民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腊梅借款八千元;二、被告张颜民向原告程腊梅支付利息(以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颜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文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馨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