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民催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吴民催字第32号申请人: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溪文。委托代理人:刘慧。申报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负责人:吕虹。委托代理人:周雯隽。委托代理人:沈琳。申请人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其持有的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编号31300051/31820060、出票人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州信本建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6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已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慎莲君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