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乙、李某等四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乙,李某,某,常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4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乙。辩护人沈诚玉,上海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人元,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孙波,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周某。被告人常某某。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李某、周某、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冯娉娉、代理检察院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乙及其辩护人沈诚玉、许人元、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波、被告人周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9时许,本市闵行区古美路街道办事处联合公安、城管等多部门对位于辖区内的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群租房开展整治活动。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黄乙、李某、周某、常某某拒不配合,采用殴打、推搡等方式阻碍执法,并致使民警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右胸部及右上臂下段屈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四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被告人黄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黄甲、俞某某、张某、方某、杨某、储某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古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7.10”群租房集中整治行动方案》,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由此确认被告人黄乙、李某、周某、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常某某提出其一直在用手机摄像仅用言语表达不满,并未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9时许,本市闵行区古美路街道办事处联合公安、城管等多部门对位于辖区内的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群租房开展整治活动。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黄乙、李某、周某、常某某拒不配合整治工作,在民警王某到场维护秩序时与王发生争吵,引发肢体冲突后,四人采用殴打、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执法,并致使民警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右胸部及右上臂下段屈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四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被告人黄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黄甲、俞某某、张某、方某、杨某、储某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4年7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古美街道城管、公安、房管办等部门联合执法,对本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楼的群租现象进行整治。有多人对整治工作拒不配合并进行言语上的阻挠,民警王某奉命依法至上址维护秩序,与上述人员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身穿黑色T恤的黄乙对王某的头脸部进行击打,身穿白色T恤的常某某及身着蓝色上衣的李某对王某的前胸进行推搡,身穿米色上衣的周某主要拉扯王某手臂。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乙、李某、周某、常某某的到案经过。3、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7月3日向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并限令于2014年7月9日前整改完毕。4、古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7.10”群租房集中整治行动方案》证实,对涉案小区群租房进行整治的部署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特征。7、本院依法从古美城管中队调取的视频资料证实,本案发生的局部过程。8、被告人黄乙、李某、周某、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乙、李某、周某、常某某结伙,以拉扯、推搡、殴打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乙的辩护人提出黄乙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等;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一般。请求本院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李某、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