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丰照翠与陆春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照翠,陆春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丰照翠,女,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山,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春寿,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照翠与被告陆春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照翠及委托代理人黄山,被告陆春寿的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照翠诉称:2014年5月10日,在雨山区安民批发市场零售中心,丰照翠与陆春寿因摊位产生纠纷,陆春寿动手殴打丰照翠将丰照翠左手环指打伤,随后丰照翠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头骨折。丰照翠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间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随意殴打他人触犯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陆春寿赔偿医疗费4002.48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522元中的9822.48元。2、向丰照翠赔礼道歉。3、由陆春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春寿辩称:本案案由不是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故丰照翠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丰照翠提出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丰照翠提出其左手手指受伤是陆春寿殴打所致没有证据证明。丰照翠亦有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陆春寿是残疾人,生活困难,请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5时30分许,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安民批发市场零售中心卖干货处,摊主丰照翠与陆春寿(肢体残疾为三级)之妻先是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继而陆春寿先动手打丰照翠并与丰照翠发生肢体冲突,致丰照翠左手环指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丰照翠左手环指第二指节远端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丰照翠受伤的当日至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头骨折,出院医嘱建休6周。2014年5月16日下午5点左右,陆春寿的亲戚陆卫星看见丰照翠在汤阳四岔路口广场边一农贸市场做生意,手上绑有绷带。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核定丰照翠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02.48元、误工费3756元(48天×每天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6天×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878.48元。上述事实,有丰照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事项确认书、十七冶医院出院记录、放射性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及陆春寿提交残疾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丰照翠提交的丰照翠、陆春寿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及证人郑玉林的证言及陆春寿提交的照片、证人陆卫星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春寿在丰照翠与其妻发生口角时,先动手殴打丰照翠,致丰照翠受伤,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丰照翠遇事不但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反而与陆春寿的妻子发生口角,并与陆春寿发生肢体冲突,亦具有主观过错,可以减轻陆春寿的赔偿责任。丰照翠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不予以支持。陆春寿提交的照片及证人陆卫星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丰照翠在住院治疗及医嘱建休期间不存在实际误工,故丰照翠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每天78.25元的标准来认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就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赔礼道歉这一项目,且丰照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到了本院支持,故其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陆春寿辩解丰照翠的手指受伤不是其造成的,因其未提交确实反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春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丰照翠经济损失计款6214.94元。二、驳回丰照翠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5元,由丰照翠负担7.5元、陆春寿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基翔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