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浩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罗执字第158-1号申请执行人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梅。被执行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然。被执行人马浩然。本院作出的(2014)临罗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浩然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泰华城3号楼2单元902室的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浩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泰华城3号楼2单元902室的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宗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