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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某某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某某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孔某某配偶。被告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公司职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黄 蕾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