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伍函诉任昌义、钟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函,任昌义,钟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伍函。委托代理人彭家银,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昌义。被告钟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l7号保利中心西区1栋1单元17楼。负责人孔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函诉被告任昌义、钟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函的委托代理人彭家银与被告大地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昌义、钟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函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任昌义驾驶川AC99**号小型货车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原告搭乘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任昌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川AC99**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大地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93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昌义、钟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辨意见。被告大地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我司要求医疗费扣出20%的自费药费;对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任昌义驾驶被告钟桢所有的川AC99**号小型货车从中江县维克小镇左转弯驶入北塔街时,与从北向南直行由未知名驾驶搭乘原告、唐玉芳、雷雨涵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任昌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5日,用去医疗费4983.93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治疗3个月,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钟桢为肇事的川AC99**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大地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岀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川AC99**号肇事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任昌义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大地四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3008号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病情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大地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赔付,因原告属城镇居民,未年满60周岁,虽未提供其他收入证明,本院将按其他行业工资标准计赔误工费;辩称医疗费应扣出20%的自费药费,本院将依照相关规定比例扣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伍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5188.46元(己扣除被告任昌义、钟桢和未知名驾驶员应承担的自费药费747.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任昌义、钟桢赔偿原告伍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598.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伍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任昌义、钟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全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王体瑧附:一、赔偿清单医疗费用:6813.93元医疗费4983.93元其中:自费药费747.59元(4983.93元×15%)被告任昌义、钟桢承担598.07元(747.59元×80%)未知名驾驶员承担149.52元(747.59元×20%)保险公司承担4236.34元(4983.93元-747.5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32天)③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2、护理费:9361.06元(28005元/年÷365天=76.73元×(住院32天+90天)】3、误工费:9361.06元(28005元/年÷365天=76.73元×(住院32天+90天)】4、交通费:400元(酌定)二、原、被告应赔付承担的部分1、保险公司应赔付25188.46元医疗费用6066.34元(4236.34+480+1350)+护理费9361.06元+误工费9361.06元+交通费400元2、被告任昌义、钟桢承担医疗费用598.07元3、未知名驾驶员承担149.52元三、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8005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