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道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82号原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时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先红。委托代理人张军,公司员工。被告周道勇。委托代理人金运虎,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胡阳。原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港公司)诉被告周道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胡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鑫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先红、张军、被告周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运虎、第三人胡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金港公司诉称:我公司租用了第三人胡阳的鄂ahd538号47M型混凝土转送泵车,并于2013年12月14日代第三人胡阳聘请了被告周道勇操作该车,被告周道勇每月的工资系我公司代第三人胡阳支付,其与第三人胡阳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周道勇在操作该车期间,多次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2014年8月9日,被告周道勇又与他人发生纠纷,第三人胡阳便通过他人要求其上交车辆钥匙,被告周道勇于次日起自动离职,再未返回岗位。综上,我公司不应向被告周道勇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其并非我公司员工,也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鑫金港公司与被告周道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鑫金港公司不应向被告周道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结算的工资;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道勇承担。被告周道勇辩称:我应聘的单位系原告鑫金港公司,具体工作接受原告鑫金港公司领导的安排,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鑫金港公司经营收入的一部分,工资由公司发放,我并不认识第三人胡阳,所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我与施工员有摩擦,并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鑫金港公司应当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结算的工资。第三人胡阳述称:我和原告鑫金港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和还款协议》属实,我的鄂A×××××号47m型混凝土输送泵车交给原告鑫金港公司使用,原告鑫金港公司代我招聘司机,负责司机的工资发放,并按月替我交纳该车的贷款,我不认识被告周道勇,也不对其进行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鑫金港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胡阳(乙方)签订一份《混凝土泵车租赁和还款协议》,约定:租赁标的物为鄂A×××××号47m型混凝土输送泵车壹台及其配属零部件、附属设备、工具;租期为2013年11月1日起2年;泵车操作员由甲方代聘、代为管理,乙方泵车每月按揭的贷款和泵车操作员的工资暂时由甲方代付,直至贷款还清为止。甲方租用乙方泵车的租金与甲方垫付的款项进行冲抵,直到互相抵消为止。依上述协议,第三人胡阳将该泵车交由原告鑫金港公司使用,该泵车注册的车主为原告鑫金港公司。2013年12月14日,被告周道勇应聘到原告鑫金港公司担任搅拌车司机一职,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入职后,被告周道勇负责操作鄂A×××××号47m型混凝土输送泵车。被告周道勇在操作该车期间,接受原告鑫金港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左晓峰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原告鑫金港公司的调度员葛振东安排,工资由原告鑫金港公司按月发放,其尚有2200元工资未领取。原告鑫金港公司未给被告周道勇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被告周道勇于2014年8月离职,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鑫金港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40元、2014年8月的工资2500元,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夏劳人仲裁字(2014)第1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鑫金港公司向被告周道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84.29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390.03元、未结清的工资2500元;驳回被告周道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鑫金港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于本院。另查明,被告周道勇在工作期间,原告鑫金港公司已向其发放的工资总额为36658元,尚有2200元未发放,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484.2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字(2014)134-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流水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有四,本院评判如下: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鑫金港公司与被告周道勇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周道勇应聘的是原告鑫金港公司的搅拌车司机一职,其于2013年12月14日入职后才调整为负责操作鄂A×××××号47m型混凝土输送泵车,原告鑫金港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制造、销售等,被告周道勇提供的劳动是混凝土输送,该劳动是原告鑫金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周道勇接受原告鑫金港公司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也由原告鑫金港公司按月发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鑫金港公司与被告周道勇于2013年12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鑫金港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鑫金港公司是否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2013年12月14日,原告鑫金港公司与被告周道勇建立劳动关系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周道勇在工作期间,原告鑫金港公司向其支付工资36658元,未支付的工资为2200元,合计38858元,因被告周道勇未对夏劳人仲裁字(2014)第134-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故视为其对该裁决认定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390.03元予以认可,故原告鑫金港公司应向被告周道勇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90.03元。三、原告鑫金港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违法将其辞退,而用人单位则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周道勇的工作年限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故原告鑫金港公司应向被告周道勇支付经济补偿金4484.29元。四、被告周道勇未领取的工资问题。被告周道勇未领取的工资系其劳动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鑫金港公司应向被告周道勇支付其离职前未领取的工资2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道勇支付未领取的工资22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90.03元;二、由原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周道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84.29元;三、驳回原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香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况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