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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俞善平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善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善平,无业,;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2日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善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俞善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俞善平窜至信州区水南街黄金水岸小区13栋2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余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奔的魅力牌电动车盗走。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2014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俞善平窜至信州“水南网络会所”门口,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俞善平将该车推到旁边的弄堂时,被水南网络会所网管杨某发现后将其扭送至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俞善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两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善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善平盗窃数额较大且盗窃两次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善平自愿认罪且其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俞善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俞善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应当认定未遂;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21日,上诉人俞善平分别窜至信州区水南街黄金水岸小区13栋2单元楼道口、信州“水南网络会所”门口,将被害人余某甲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一辆黑色奔的魅力牌电动车、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2,425元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的事实,有上诉人俞善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余某乙的陈述、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复印件、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俞善平的供述与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2010年4月12日,上诉人俞善平因犯盗窃罪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饶中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善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两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俞善平上诉人提出其实施的第二起盗窃属犯罪未遂,经查,俞善平系将被害人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电动车龙头锁破坏后,将车推至附近弄堂里,被碰巧经过的杨某发现该电动车的龙头锁系被人为损坏,之后俞善平被扭送公安局,以上事实证明俞善平的犯罪行为已完成,且被盗物品已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及网吧监控范围,故俞善平称该起盗窃系未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俞善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俞善平自愿认罪且其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俞善平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艳红审 判 员 林上庆审 判 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姝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