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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某市场旁边路段,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路边的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逃离现场。2.同年6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横栏镇某队门前,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于门前的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某商业街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摩托车的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摩托车的机动车辆登记信息、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法刑二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炳泉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