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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家贵与侯全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贵,侯全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李家贵,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太平,1964年3月9日出生,系原告李家贵之夫。被告侯全兴,男,1957年2月14日。原告李家贵诉被告侯全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平,被告侯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贵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的一栋厂房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110000元,并称该厂房是合法建筑,保证原告可以正常使用。此外被告还允许原告在该空地建房,如果合同未到期则建房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是在空地建了300多平方米的彩钢房,花费21345元。但2014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此厂房是违法建筑要拆迁,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14日搬离了该厂房,因此造成巨大损失。因赔偿一事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5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支付建房费用213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全兴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55000元属无理要求,当时结算租金时,共同租赁的三个厂子的老板共同商定租金计算到2014年6月1日,应返还租金40000元。因为当时政府通知拆迁后,到2014年5月19日正式拆除的,原告到2014年6月9日才大部分搬走,到12月3日又搬走了一部分,现原告还有部分家具和其他物品没有搬走,被告现在不但不应当返还原告租金,原告还应当再支付给被告租金1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和建房损失更是无理要求。因为是政府拆迁,不是被告主观意志想让原告搬走。至于厂房是否合法建筑和是否允许原告建房问题,这在签订租房协议时并没有提及到,原告陈述错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侯全兴(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的厂房面积约920平方米、住房16间租赁给原告李家贵(乙方)使用。租金为每年110000元,租期为两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在租赁期内如遇政府改造或征占土地,甲方需退还乙方未到期租金,如系危房出租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承担所有赔偿,如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有乙方自己负责。在合同期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拾万元,并支付10%的违约金。备注:乙方进厂院内空地有乙方自建厂房使用,合同期满后归甲方所有,合同期不到所有乙方建房费用有甲方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10000元,并开始使用租赁物。2014年5月份,因政府通知被告拆除出租的厂房,被告遂通知原告搬迁,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家贵开始搬迁。后双方因退还租金和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金55000元、赔偿损失100000元和支付建房费用213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家贵与被告侯全兴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非因原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应当返还相应的租金,原告实际租用原告房屋时间为6个月零18天,原告应交纳的房租为59973元,被告实际应归还原告的租金为50027元。造成原、被告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因为政府责令拆迁,致合同不能履行,非被告违约行为所致,且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政府改造或征占土地,甲方需退还乙方未到期租金,依此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房21345元费用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应当再返还原告租金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全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家贵租金50027元。二、驳回原告李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原告李家贵承担2776元,被告侯全兴承担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闫 琳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