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少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孟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少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被告人孟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陈茂珍,女,系被告人孟某母亲,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指定辩护人卫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0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茂珍、指定辩护人卫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孟某与张峰(已判决)自本市区盐马路与双元路交界处,沿盐马路路西向南步行,与同向步行的陈诚、林海鑫(已判决)擦肩而过。期间因发生口角争执,双方遂纠集人员准备斗殴。被告人孟某与张峰纠集王康(已判决),陈诚、林海鑫纠集程成等人。王康到达现场持匕首示威后,被告人孟某随后与陈诚、林海鑫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陈诚、林海鑫持匕首将被告人孟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孟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孟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指定辩护人卫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某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孟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孟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5.被告人孟某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具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孟某未对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孟某是本案的受害人,已经失去了一条腿,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孟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孟某生于普通家庭,初中文化,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家庭经济条件较差,邻里和睦。案发时,被告人孟某无业,因一时冲动,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参与了本次斗殴。通过庭审教育,被告人孟某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了进一步认识,愿意改正。被告人孟某的母亲表示今后对子女加强管教,请求法院宽大处理。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委托被告人孟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被告人孟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亭湖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与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鉴于社区矫正机构可对被告人孟某落实帮教措施,其所居住的社区对其没有不良影响反映,依法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被告人孟某的犯罪原因在于缺乏自制力,逞强好胜,法律意识淡薄。希望被告人孟某能从此事中吸取教训,增强法制观念,正确走好人生每一步。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江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