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兴平市金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平市金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丁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兴平市金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亚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提刚,男,汉族,农民。原告兴平市金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平市金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455元的农资产品,由于被告当时经济困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原告找被告清偿货款,被告仍以经济困难推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提刚未应诉,亦答辩。原告当庭出示被告所写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45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清偿货款,未清偿货款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提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平市金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94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提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川审 判 员 马亚秋助理审判员 杨小刚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