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与刘月萍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萍,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街道办事处城陵矶村二宅区。法定代表人冯震,该所主任。上诉人刘月萍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城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值、代理审判员冯媛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城陵矶法律服务所和刘月萍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刘月萍全权委托城陵矶法律服务所处理刘月萍与岳阳市云溪区和平大市场门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月萍先支付城陵矶法律服务所代理费3000元,胜诉后,所追回的门面款本金全部归刘月萍所有;所追回的违约金或利息按实际追回数额的30%支付给城陵矶法律服务所作代理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案一审终止。合同签订后,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冯震为刘月萍提供法律服务。城陵矶法律服务所在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代理刘月萍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对中国石化集团长岭炼油化工有限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2009年3月15日,该院以中国石化集团长岭炼油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0月26日被依法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刘月萍的起诉。随后,城陵矶法律服务所代理刘月萍在该院对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回购门面款64225元,并由该案三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197760元。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8)云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刘月萍与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和平大市场招商办公室于1999年8月17日签订的《和平大市场商业门面买卖合同》;二、由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给付刘月萍门面款642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赔偿刘月萍自2000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刘月萍对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刘月萍不服该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2009年4月3日再次与城陵矶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刘月萍继续全权委托城陵矶法律服务所处理该案的上诉事宜;代理费按原协议履行,差旅费等费用由刘月萍承担。城陵矶法律服务所仍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冯震为刘月萍提供上诉法律服务。同日,由冯震经手收取现金5000元,随即用其中的2300元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上诉费。城陵矶法律服务所主张余款2700元已用于差旅费开销,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再未签订代理合同,但刘月萍于2009年7月20日授权冯震代理申请执行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有权领取执行款、有权进行和解。冯震主张两次、共花费十天时间配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前往广西北海市强制执行。2009年12月21日,刘月萍收到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转交的执行款32510元。2012年1月13日,刘月萍和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1月16日,刘月萍再次收到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转交的执行款130000元,该案执行完毕。诉讼中,刘月萍主张按《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25%,而双方约定的是30%,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与刘月萍于2008年8月22日、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即便其中关于收费标准超标,也只是部分条款无效,刘月萍关于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是否超标准收费一节,按合同约定,所追回的门面款本金全部归刘月萍所有,违约金或利息按实际追回数额的30%作为代理费,这是双方法律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的约定,城陵矶法律服务所要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到法律服务费用的风险,是一种明显的风险代理。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按合同约定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并最终协助刘月萍实现债权162510元(32510元+130000元),其中利息为98285元(162510元-64225元)。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城陵矶法律服务所可收取的代理费为29486元(98285元×30%),连同双方约定先行支付的3000元,共计32486元;而按《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25%的标准计算,城陵矶法律服务所可收取的代理费为40628元(162510元×25%)。故此,双方约定的代理费并未超过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刘月萍关于城陵矶法律服务所超标准收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城陵矶法律服务所在二审代理期间收取了现金5000元,其中2300元已缴纳了上诉费,其余2700元主张已用于差旅费开支,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27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代理费。刘月萍主张已支付代理费96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故此,刘月萍还应支付代理费24595元(27295元-2700元=24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刘月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4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城陵矶法律服务所负担48元,刘月萍负担434元。宣判后,刘月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代理合同不是风险代理,上诉人已先期支付代理费,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违反了《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代理费不得高于约定标的额的25%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收费标准只能按照湘价服2007第156号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即非风险代理标准收费,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收费标准为1-2%。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9600元(其中8000元有收款收据),且被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没有尽到职责,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代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答辩称:1、答辩人仅已收取3000元代理费,而非上诉人陈述的9600元;2、一审、二审、执行均为答辩人代理;3、本案所涉代理合同是典型的风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追回的本金归上诉人所有,违约金或利息按实际追回数额的30%支付给答辩人作代理费;4、答辩人已充分履行代理职责。综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是否为风险代理;(二)上诉人刘月萍是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一)关于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是否为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风险代理分为部分风险代理和全风险代理。部分风险代理是指前期支付一定基本代理费用后,再根据结果按比例支付代理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明确约定,刘月萍先支付代理费3000元,胜诉后,所追回的门面款本金全部归刘月萍所有,所追回的违约金或利息按实际追回数额的30%支付给城陵矶法律服务所作代理费,属部分风险代理。刘月萍主张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不是风险代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月萍是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25%”。本案中,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通过一审、二审以及执行阶段,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已依约完成委托事务,最终协助刘月萍实现债权162510元,其中本金64225元,利息98285元。城陵矶法律服务所主张的代理费并未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5%,因此,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刘月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刘月萍提出不应再支付代理费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刘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孟君审 判 员 陈 值代理审判员 冯媛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闻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